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正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301號裁定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5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正言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書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正言於民國99年5月11日晚上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為警發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逕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5月1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警員攔查態度不佳,且南昌村昌隆二街是窄巷,時值晚上11時4分,兩旁住家門口都有停放汽車,路面又有工程施工,造成路面不平,影響汽車行駛時左右搖擺。㈡酒測0.26,雖超過0.01,但是本人當時很清楚,並未造成交通事故,也配合警員查問;因該日確實只有喝一小杯馬上就走,而且喝的不多,懷疑測試機器可能有誤差值。㈢本人希望能明察秋毫,還給本人公道,體恤本人每天外出工作需要駕照,換取微薄收入,維持老父、妻女,求溫飽三餐。㈣罰鍰繳清後於99年5月12日收到裁決書後,當日即提出申訴(有陳述書可證),並沒有超過法定聲明異議期限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係由其女兒 林式茹 於本件裁決同日收受裁決書,有原
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異議期間應於99年6月4日屆滿,而異議人係於99年7月7日繕具異議狀提出本件異議一節,亦有異議狀1份存卷為憑,依此計算,異議人本件異議,固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然異議人前已於裁決同日委任其女兒繕具陳述書,並敘明其認機器是否有誤差,可否再次查證之內容(即異議人前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之異議理由),原處分機關則於99年5月14日收受該陳述書等情,有上開委任書、陳述書自明,顯見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內,已向原處分機關表明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思表示,雖其未明確使用「聲明異議」之法定用語,然既已於法定期間內陳明其不服原處分,自應認其本件異議尚未逾期,而屬合法,原處分機關認本件已逾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依法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件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再警員於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2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年一節,有該局檢定合格證書及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警員舉發當時,所使用之測試器仍在有效期限內,固無疑義;惟有關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是否有誤差值,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檢定公差規定如下:量測結果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mg/l者,檢定公差為正負0.02mg/l;量測結果大於或等於0.250mg/l且小於2.000mg/l範圍者,檢定公差為正負5%,該技術規範第7.1條表2定有明文(按:該規範經該局於99年3月12日公告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上開公差部分並未在修正之列)。據此,異議人本件經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其誤差值應為正負0.013mg/l,是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扣除該誤差值為每公升0.247毫克,尚未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再參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亦容許稽查人員對駕駛人執行酒測符合規定時,在容許誤差值每公升0.02毫克內,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意旨觀之,本件異議人測得酒測值為為每公升0.26毫克,亦未超過每公升0.27毫克,亦尚在容許誤差值之範圍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本案應容許誤差值一節,應為可採,則原處分機關未予審酌上情,逕以異議人測定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即裁處異議人195,00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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