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洩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4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洩密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90年7月1日起,即受屏東縣政府僱用(由經濟部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委託屏東縣政府訂約),擔任經濟部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所屬稽查大隊第三分隊巡防員,專責河川巡防稽查及取締等職務,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詎其明知友人 吳志明 所屬盜砂集團,欲於93年12月11日前後數日內,在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所轄屏東縣里○鄉○○○段之荖濃溪右岸土庫堤尾地區尚未登記之國有水利地(位於編號「嶺里高分6左分2」電桿旁)盜採砂石,亦知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大隊人員接獲檢舉後,已計畫於當日(11日)晚間前往上開地點埋伏、取締,竟於93年12月11日1時20分及同日16時1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電話為吳志明交給甲○○使用),與吳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吳志明通風報信,以有人檢舉盜砂犯行,稽查人員已前往埋伏稽查,應暫時停止挖採等語,提醒吳志明逃避,進而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嗣於甲○○另涉貪污圖利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中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明於原審另案(即被告貪污圖利案件)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96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130-135頁),復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排班表、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9日調科參字第0950026478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契約技術員管理要點、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函(96年7月30日高流行字第0960300088號、96年10月31日高流行字0000000000號、96年11月12日高流稽字第0960400332號及96年10月31日高流稽字0000000000號)、台電桿號「領里高分6左分2」旁水利地照片、經濟部96年9月11日經人字第09603517580號函、屏東縣環境保護局96年10月3日屏環字第0960019480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9頁、第24頁、96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23-25、34-70頁、95年度偵字第2623號第42頁、96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141-15
0頁、153-155頁、164-165頁、77-80頁、122-1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有修正變更,故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泛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公務」、「公務機關」、「委託機關」之意義及委託承辦公務之方式均未詳諸明文,因而於適用時,常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事發生。修正後之規定,對上開事項已有規範,進而限縮「公務員」之認定範圍。因此,修正後之新法,理論上對被告應較為有利,惟若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認為本案被告不論依照新、舊法律均該當「公務員」時,新法之規定對被告即無更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處斷。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內部之組織、業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得訂定行政規則,以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經濟部遂依該規定,訂定「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執行計畫書暨設置要點」,報奉行政院核定後,於90年8月2日設立「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用以確保大高雄地區飲用水水源水質、維護高屏溪流域河川生態環境及有效執行防制及取締違法違規行為(其業務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有關河川整治及砂石採取管理之部分業務重疊)。又依「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執行計畫書暨設置要點」規定,該委員會得成立聯合稽查大隊,稽查高屏溪本流及支流荖濃溪、隘寮溪、旗山溪河川區域內傾倒垃圾或廢棄物、盜濫採砂石等危害飲用水質、河防與橋樑安全等行為,其中組織成員,除內政部警政署調派專責警力支援者外,其餘河川巡防、環保稽查各34人,由經濟部水力署第七河川局、環保署南部稽查中心及地方政府現職人員調派支援,不足人力以臨時工作人員、替代役人力充任或委請合法保全機構辦理。此分別有經濟部96年9月11日經人字第09603517580號函及「高屏溪流域管理委會執行計畫書暨設置要點」附卷可按(見96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76-94頁)。質言之,經濟部乃係以制定「行政規則」之方式,透過該部所屬「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委託專責警力、地方政府現職人員、臨時工作人員、替代役人及合法保全機構,辦理原屬經濟部水利署有關管理、取締盜採砂石之業務。而因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故經濟部上開委託個人辦理其所屬業務之方式,於法並無違背之處。再者,犯罪之稽查、取締,乃屬公權力之行使,並非私經濟行為甚明,故「經濟部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所屬稽查大隊人員,於執行盜採砂石之稽查事務時,不論警員、河川局、環保署及地方政府現職人員,或臨時工作人員、替代役人員,甚至保全人員,均應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或該當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㈢、被告甲○○自90年7月1日起,受經濟部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委託屏東縣政府辦理)僱用,在經濟部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擔任稽查大隊第三分隊巡防員,專責河川巡防稽查,並先後於90年12月24日、92年1月1日、92年12月17日、93年12月27日及94年12月27日接續獲得僱用,此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96年7月30日高流行字第0960300088號函、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移撥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人員名單影本及契約技術員僱用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96年度訴字第
590號卷第34-44頁),足認被告於執行河川巡防事務期間,不論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均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更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認定被告之公務員身分。故核被告所為上情,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有卷存調查筆錄當事人資料欄可稽,智識程度非低,無犯罪前科,且身為公務員,明知有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其任職河川巡防員期間,本有稽查盜採砂石犯罪之職責,惟於得知有人違法盜採砂石情事後,竟不予舉發,反勾結盜採砂石集團成員,洩漏查緝埋伏消息,使彼等得以事先逃匿,縱容歹徒破壞生態環境、飲用水水質,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且因本案遭解職,致無正常穩定之工作,堪認被告實質上業已受到相當程度之教訓暨其尚有學齡子女及高齡父母亟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惟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五、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盜採砂石業者通風報信之犯行,原係被依圖利罪提起公訴,雖該圖利業者之犯行因罪證不足而遭法院判處無罪,但被告有向業者通風報信,確係不爭之事實,且為法院所認定。被告在該圖利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有洩密之犯意,並一再辯稱係通知友人勿前往檢拾漂流木,以免遭緝查人員誤為盜採砂石云云,嗣見該案圖利之重罪部分被判無罪,洩密之輕罪部分另移送偵辦,始坦承認罪,其避重就輕之心態甚明,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卻可因此獲邀輕判,並得易科,量刑似有失出之處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亦有明文。本件量刑部分,原判決業已審及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為科刑之基礎,並酌以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本有稽查盜採砂石犯罪之職責,竟勾結盜採砂石集團成員,洩漏查緝埋伏消息,縱容歹徒破壞生態環境、飲用水水質)、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因本案遭解職,致無正常穩定之工作,尚有學齡子女及高齡父母亟待其撫養)等,自屬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上開多款事項審酌,且被告於另案否認辯解之情,係屬該案審理時之狀況,然就本案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此情,難認有何違誤。從而,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上開量刑,並無逾越該罪法定刑度,或有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尚無上訴意旨所陳量刑過輕之情,則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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