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48號原告 鄧敏妤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李晏榕 律師被告 王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本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0日
入伍服役,原告於97年9月15日因感情不再而向被告提出分手之要求,被告聞訊即於同年月20日邀約原告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見面。原告原以身體不適為由婉拒被告之邀約,惟被告竟於電話中威嚇將對原告胞姊不利,脅迫原告赴約,原告被迫於該日21時至被告住處。詎原告至其住處後,被告竟持其所有長約18公分尖刀脅迫原告脫光全身衣物,並對原告辱罵髒話,又命原告下跪磕頭,並用腳踩住原告頭部,抓住原告頭髮拉扯,造成原告左手前臂抓傷。被告並又藉詞原告初次性行為不是與其發生,命原告與其肛交(後因故作罷),再以持續重複拿起又放下該尖刀之動作,及以原告胞姊之安危為威嚇,使原告心生恐懼而不敢抗拒,違反原告性自主之意願下,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原告受侵害後,即於同年月21日報警究辦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經軍事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184號軍事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訴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上訴後,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軍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已於國防部臺南監獄服刑。而原告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仍存於遭強暴、脅迫及強制性交之恐懼中,甚至於當時報案及驗傷後回到家中,仍裹著棉被,表情害怕、雙眼直視及發抖地告訴原告胞姊受害經過,可證被告之惡行已嚴重影響原告與他人發展正常的人際關係,破壞原告對人之信任,對原告人生造成深刻傷害,終其一生難以復原,足見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遭受巨大之精神痛苦。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健康權與貞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其侵害行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暗指原告「仙人跳」,惟被告之行為已經法院三審判決有罪定讞,此部分所辯顯不實在;被告辯稱發生性行為時,係雙方已和好如初,惟 查斯 時原告仍恐於被告持尖刀之行為,仍處於畏懼狀態中,故被告確係違反原告之性自主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尚以原告接受其鑽戒,且事後送原告返家途中,與被告友人○○○見面時無異狀、返家後還傳送簡訊予被告,藉此推論兩造間無妨害性自主情事存在,惟張佩芸係被告之友人,原告與其不熟識,自不會當被告在場之時向其求救。而接受被告鑽戒之原因,係害怕如拒絕恐會激怒被告。另原告返家後傳給被告之短訊,亦係為安撫被告,以免被告對原告家人不利,故按照交往慣例傳送,以保護自己與家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本件事發之時,係因被告入伍訓練結訓休假在家,被告原即打算將當日事先購買之定情戒指送予原告,惟卻發現原告前一夜未返家並與第三人○○○過從甚密,為此兩人才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嗣原告依約至被告處所後,原告先就前夜未返家之事向被告道歉認錯,並表示日後不會再讓被告擔心後,被告即釋懷不再生氣,並進而發生兩人之間日常性行為情事,結束之後被告也將所購之定情戒指交予原告,並表示許諾終身之意思,原告亦欣然接受配戴,當日23時再由被告駕車載送原告返家,途中還先前往PUB與友人○○○見面,過程中原告還向○○○展示其所配戴之鑽戒,滿臉歡欣並無異狀。且原告返家後,兩人尚且以電話連繫關心就寢情形,而原告更傳送「我先睡了,起床再打給你,晚安~愛你喔啾」之親密簡訊,以示關心被告;被告也隨即傳送「我也愛妳喔我到家也跟妳說,聽到簡訊聲先睡沒關係不用看,好好休息比較重要,我更愛妳寶貝老婆」回覆關心。詎料原告在與被告見面前,即與第三人○○○討論如何對付被告。故原告先將與被告間之所有通話記錄皆予錄音,再由原告前往被告處所與被告周旋,並利用兩人每次見面皆會發生性行為之機會,準備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並藉此索求100萬之鉅額金錢以為目的,是本件確無強制性交之情事。因被告年輕識淺未察原告之目的,復加軍事審判對此類案件皆為率斷未察,致被告遭受冤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於97年9月20日應被告邀約赴被告住處,被告對其怒罵、並持續重覆手持尖刀又放下,嗣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原告即對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訴請偵辦,被告因該案被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7年偵字第184號起訴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訴字第204號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上訴字第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家人之人身安全威嚇,並持續以拿起又放下尖刀之動作,使其心生畏懼,而被迫與之性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后: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刑案相關
判決書等件為證,被告因本件對原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而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曾持尖刀並嚇令原告脫光衣服、大聲斥罵及辱罵髒話等情,亦不否認(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上訴字第41號卷第64頁正、反面),且原告確因被告出言脅迫及持刀之強暴行為,致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而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亦據原告於前揭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訴字第204號卷㈡第29頁至第36頁);而原告遭侵害後,向友人哭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並呈現害怕發抖、失魂落魄、餘悸猶存,有如驚弓之鳥之神情,復經證人○○○、○○○、原告之胞姐於前揭刑案審理時證述纂詳(見前揭97年訴字第204號卷㈡第37頁至第44頁),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84號偵卷卷底保密資料存放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8日刑醫字第0970143991號鑑驗書(見前揭97年訴字第204號卷㈠第37頁)及前揭刑事案卷扣案尖刀1把可資佐證。是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主張當天係兩造言歸於好後才發生性行為,原告當天
亦收受被告所贈之戒指,事後與被告友人見面時,亦未求援,且被告送原告返回原告住處後,2人復互傳親密簡訊,據此主張並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惟查:兩造於被告住處時,僅其2人獨處,並無其他人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自承確有拿出尖刀喝令原告脫光衣服,並大聲侮罵,是在此時空緊密接續,且無外援之狀況下,尚難想像原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其已脫離被告刀械威嚇之心理壓力,而出於自由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況被告主觀上亦應知悉其持有尖刀,喝令原告脫光衣服,並大聲吼叫及辱罵髒話,復有持續拿起該尖刀又放下之動作後,此等行為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且被告復自承其喝令原告脫光衣服後,即將該尖刀放置床上,後因原告表示看到會怕,隨即將尖刀放置距離三步遠的床邊櫃子上,在為性行為的過程當中,該尖刀仍持續置放在床邊櫃子上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上訴字第41號卷第64頁反面)。是被告自可預見原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當係因心生畏懼,而非出於自由意願,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收下被告贈送之戒指係因怕激怒被告,且返家途中雖與被告同往pasoulpub與被告友人○○○等人見面,然因該處均係被告之友人,原告無法預期其是否得以援助,故不敢將遭強制性交之情事相告,亦均符情理;至原告主張其於事後傳送予親密簡訊予被告之原因,係為安撫被告之情緒,故仍依循往例傳送,以免被告起疑。衡諸常情,一般人遭侵害後,處於六神無主,不知如何處理善後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原告擔心家人安危,為免被告起疑,而為此舉,尚在情理之內。且此亦僅涉及事後傳送訊息之動機,並無法據此推論兩造為性交行為斯時,係出於原告自由意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性侵害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其因本件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之發生,致其心理及身體之創痛不可謂不鉅,且嚴重妨害原告之性自主自由意志,對其精神上打擊非輕,堪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備感痛苦,確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經查原告96年度薪資所得為109,971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股票;被告96、97年度因就學或服兵役,由其父申報為扶養親屬,97年度被告名下並有總值1,236,960元之股票,分別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7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90027847號函檢送之資料(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9年7月9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0990016990號函檢送之資料(本院卷第50、51頁)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就情感之表達方式,不顧原告感受,不思克制己慾,僅因一時感情衝動,為滿足個人佔有之心理而為本件強制性交侵害行為,造成原告身心重創,難以平復。並衡量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7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2日(參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故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云云,自無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