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0、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公訴人並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判決如下:
主文許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個、注射針筒(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個、注射針筒(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查考。
查被告許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0、382號)後繫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0號),檢察官認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100年度訴字第300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3月31日審判期日向本院以言詞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之「99年11月30日23時30分許採尿各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99年11月30日早上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於100年1月18日22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0年1月19日晚上某時許」,且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許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99年10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許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不構成累犯)。嗣因許菁為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9年11月30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此情。又許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東園街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徵得許菁同意後實施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1個及注射針筒(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2支。
(二)證據部分:被告許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照片列印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11月30日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99年11月30日所為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及被告於100年1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0年1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因心情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工作收入每月約新臺幣2萬多元、二專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先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1個、注射針筒(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2支,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既已與該殘渣袋、注射針筒無從析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82號被告 許菁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6巷24弄6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菁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一)99年11月30日23時30分許採尿各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1月30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二)又於100年1月18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28巷網咖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嗣於100年1月20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8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菁之供述│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紀錄簡列表│載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之事││││實。│├───┼─────────┼─────────────┤│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因殘渣袋1包及注射│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針筒2支、臺北市政│筒2支之事實。│││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許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敏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