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43號上訴人中菱汽車快速保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惠 訴訟代理人 簡志龍 被上訴人 胡進宏 訴訟代理人 熊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 許淑華 向伊借貸而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縣新店農會安康分行,票號AK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99年2月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竟因票據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300,000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訴外人 陳其才 (即許淑華之配偶)所經營之森晟木材行於98年5月6日承攬工程,伊因而將系爭支票交予陳其才,用以支付工程款,惟陳其才未前來施工,伊乃解除承攬契約。詎被上訴人未於98年8月2日之發票日提示,直至伊於99年2月3日撤銷付款委託始為提示,顯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又據聞被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月息10分,乃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對伊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許淑華之不動產,應獲得清償,自仍無由請求給付票款云云。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於99年2月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但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發票人,應依票面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上訴人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得否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有無以惡意、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
訴人?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其才,陳其才再交予其配
偶許淑華,許淑華再持以向被上訴人週轉現金之情,既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足認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陳其才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又陳稱其係預付裝潢之工程款,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其才,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支票後,未於98年8月2日之發票日提示,遲至99年2月3日始行提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上訴人所稱其因預付裝潢工程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其才之情,已遭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34-35頁),又縱其所言屬實,被上訴人究否知悉陳其才未依約施工而無由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既未見上訴人加以說明與舉證,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際即已知悉陳其才與上訴人間有所謂之裝潢糾紛。又被上訴人未於98年8月2日之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已稱因許淑華要求展延借款期限始然(見本院卷第14頁),衡情堪稱合理,且被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為其與付款人間之間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至其撤銷付款委託時始提示顯係惡意之詞置辯,仍嫌速斷,未經其舉證之前,仍不足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許淑華之不動產而獲清償云云,惟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為任何舉證,此項抗辯亦屬無稽,亦不可取。㈡被上訴人有無以惡意、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而論,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係票據無處分權人(如占有票據係出於他人遺失、盜贓所得)所為之票據行為,倘票據係為票據行為者合法取得而占有,即無本條之適用。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乃其簽發用以預付裝潢工程
款,陳其才顯係有權取得系爭支票之人,則自陳其才取得系爭支票之許淑華,再自許淑華處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當然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而受讓票據,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即堪認定。雖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貸與許淑華金錢但預扣高額利息,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被上訴人已自承交付許淑華294,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與系爭支票面額300,000元雖有差距,但核與每月利息2分,預扣一個月利息6,000元之民間借貸常情相符,客觀上自難認有對價不相當之情形。況執票人對票據原因關係本無舉證之義務,依前述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反係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預扣月息10分之利息,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自難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惡意、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於法未合,仍非可取。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擔保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胡宏文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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