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夏禹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夏禹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夏禹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月26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時值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行至民權東路與松江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對向車道之 黃春諒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未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致王夏禹所駕駛之車輛直接衝撞黃春諒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並因車速過快,無法立即停止,隨即再撞上黃春諒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尾,最後倒轉車身,斜停在松江路北向車道上(車頭朝西北方,車尾接近松江路邊),使黃春諒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磨損或擦傷、(右側)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王夏禹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春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吳柏熹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夏禹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春諒發生車輛碰撞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沒有超速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因駕駛營業小客車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乘客吳柏熹證述在卷,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地點交岔路口號誌運作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有超速行駛云云,然查:
1.證人吳柏熹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當時車速有60幾公里,
我們是直行,對方在路口迴轉,就撞上了,碰撞到應該比較靠外側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390號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伊並沒有喝酒,是搭乘被告的車輛,伊感覺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約60-70公里。碰撞前伊沒有在睡覺,碰撞後撞擊力道很強,伊胸口有受傷,是被人扶出來等語(本院卷44-46頁)。本院衡諸證人吳柏熹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偏頗一方之必要,且其證述始終一致,證詞已堪可信。
2.雖被告以證人吳柏熹僅憑感覺猜測時速而認其證詞不可採
信。然參以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嚴重扭曲變形,引擎蓋彎曲隆起。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右前大燈撞毀,右前側車輪輪拱處之鈑金扭曲部分已斷裂、垂懸翹出,右後車尾大燈破損,鈑金亦已因撞擊而扭曲變形(99年度偵字第11390號卷第36-39頁)。被告所駕駛車輛停止位置為松江路北向車道行人穿越道前,車頭朝西北,車尾朝東南接近松江路路邊(99年度偵字第11390號卷第21、34頁)。告訴人車輛則直停在東向外側車道上。再由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之毀損狀況遠較右後車尾嚴重之情形以觀,可知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並因車輛仍未完全煞停而接續撞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處,其後再斜停在松江路的北向車道上。綜上各情,可知被告車速極快,益徵證人吳柏熹上開證詞非虛,應可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民權東路東、西向均有數車道,西向部分共有4車道,最內車道為公車專用道,在民權東路與松江路口處並設有候車亭。松江路雙向亦有數車道。因此該交岔路口之路幅寬敞,肇事當時為凌晨3時15分許,道路上車輛不多,告訴人已開啟大燈,渠時公車專用道上亦無公車正在通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行抵前開交岔路口前,卻未見告訴人正在迴轉,並採取適當減速措施,而係直接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及右後車尾,且現場完全沒有留下緊急煞車痕跡,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且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即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
(四)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斟酌證人吳柏熹之證詞及兩車之撞擊痕跡及最後停止狀態,僅以現場無煞車痕而未推估車速,因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雖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導致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確有不當,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告訴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