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春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春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穆春甲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2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穆春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2時30分許,在新化區虎頭埤外檳榔攤,獨自飲用鹿茸藥酒後,已達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2月18日13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處,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7、2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穆春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三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號被告穆春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春甲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2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3時8分在臺南市新化區南168線8.2公里處,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穆春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