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代理人 吳東霖 被害人黃○○相對人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因不滿被害人缺課過多,至被害人所借住之店長家中,將被害人帶走,並在其車內及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娘家中,多次對被害人拳打腳踢,及以塑膠條狀物打被害人,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行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及被害人受傷照片6張為證,足認相對人確有對被害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則依上開說明,為及時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避免遭受家庭暴力行為,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三)本院業依職權命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此部分將待相對人完成評估及核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鑑定報告後再予裁處,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附具繕本)。
本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