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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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家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上字第11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截至97年2月29日止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