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52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張宗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9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甲○○明知丙○○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2月7日、91年2月7日、91年7月31日、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之椅座一、椅座二、椅座彈性帶結構改良、椅背等新式樣及新型專利,並已於92年7月1日、92年7月1日、92年8月21日、92年
9月21日由智慧財產局公告取得專利權,竟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將「東莞市橋頭金時代家具廠」所印刷之「臺灣金時代健康椅家具廠」型錄底行上擅自套印「2001年12月出版」之字樣而加以變造,並於92年9月18日、10月17日連續持該變造之文書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加以行使,表示「臺灣金時代健康椅家具廠」所製作之健康椅早於丙○○申請專利之時期,而要求智慧財產局不予丙○○專利,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智慧財產局對於商標審認之正確性。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三)起訴證據:1個體工商戶登記資料查詢單。
2被告向智慧財產局提出之四份異議狀所附之「臺灣金時代健康椅家具廠」型錄影本四份。
3被告向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金時代健康椅家具廠」型錄正本一份。
4告訴人丙○○向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金時代健康椅家具廠型錄正本一份。
5勘驗筆錄。
6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詞。
7告訴人於偵查(二0九四號偵查卷)中所提出之肆份型錄末頁影本。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所提出的是「臺灣金時代健康椅家具廠」型錄正本,該等型錄是伊在92年3、4月時,在大陸金時代家具廠的展銷會,向溫姓業務及林姓小姐索取的,該公司設於廣東省東莞○○○鎮○○路石水口工業區,前揭「2001年12月出版」字樣及中、英文網址本來就印在型錄上面,該等型錄是大陸廠商印製的,不是伊印的,伊也不知道大陸廠商何人或何時印製該等出版字樣與網址,後來伊發現告訴人申請專利,伊就異議等語。
(三)經查:1本件被告向智慧財產局提出之「臺灣金時代健康椅家具廠
」四份型錄正本封底背頁,確實印有「2001年12月出版」字樣,且該等出版日期字樣之字體與型錄上其他文字之字體明顯不同,有被告向智慧財產局提出之四份異議狀所附之「臺灣金時代健康椅家具廠」型錄四份影本可稽(見發查卷第1386號卷24、39、54、70頁);另者,被告向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金時代健康椅家具廠」型錄一份正本封底背頁(見發查卷81頁),印有「2001年12月出版」字樣,經以手指觸摸該封底背頁所有文字,僅該等出版字樣有凸起感覺,其他文字則無如此感覺,且該等出版字樣與其他文字之墨色不同,二者應非同時印刷,又告訴人丙○○向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金時代健康椅家具廠」型錄一份正本封底背頁(見發查卷71頁),未印有「2001年12月出版」字樣等情,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23頁)及該等型錄正本二份附卷可稽(見發查卷71、81頁)。綜上,前揭「2001年12月出版」字樣既與型錄上之其他文字有字體、觸感及墨色等不同,應可由此推論認定該「2001年12月出版」字樣應係前揭「臺灣金時代健康椅家具廠」型錄印製完成後,始事後加印無疑。惟僅依據被告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型錄之行為及被告所提出之四份型錄正本封底背頁事後皆加印有「2001年12月出版」之字樣,尚不足以進一步推論並認定該事後加印之行為係被告所為或被告知悉其情。
2證人即告訴人丙○○雖證稱:智慧財產局公告說我申請的
專利遭人異議,說我仿冒大陸金時代的產品,我查過後發現被告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的本件金時代家具廠型錄,有凸起之「2001年12出版」字樣,但是我於92年12月間,去大陸順德市的金時代賣場拿的型錄都沒有那行字樣,而且金時代家具廠是2003年才成立,所以我認為該出版字樣是被告事後加印的等語(見原審卷53至56頁),惟此僅係證人即告訴人丙○○自己推測前揭出版字樣是被告事後加印,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該等字樣之加印果係被告所為或被告知悉其情。
3a證人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從西元2000年起,
就有投資大陸金時代家具廠,合作製銷健康椅,該金時代家具廠開始是在橋頭鎮長平設廠,西元2003年4月搬到橋頭鎮某處,西元2003年7月擴充規模,遷○○○鎮○○路石水口工業區新廠,共搬遷三處;被告有到大陸工廠拿取本件型錄,他去拿時我不知道,後來他被檢察官偵查時向我說,我才知道,該型錄在西元2000年就有印製,均未改版,共印兩、三次,約三萬本,型錄印製時未有出版日期,出版日期是型錄印好後再加印,本件「2001年12月出版」字樣確實是大陸金時代家具
廠的會計小姐 林寧 負責接洽印刷廠所印製,應該是西元2001年蓋新廠時加印,我們新廠蓋了好幾年,加印日期的細節要問林寧較清楚,中、英文網址的印製情形也要問林寧才知道,該「2001年12月出版」字樣不是為配合被告向智慧財產局聲明異議而加印的,本件被告並未加印前揭出版字樣;至於大陸順德商場部分是我們將產品另外轉給兩個商人賣的,並不是我們的商場』等語(見原審卷57至66頁);於本院進一步證稱:『工廠真正的老闆是我,2004年外銷型錄第785頁是我們公司的產品,其中印有我台灣之地址,且台灣家具聯誼會裡面通訊錄部分印製我是「東莞金時代家具」的負責人,因我是個體戶,不能用我的名義,只能用大陸人的名義才能申請,其實他們均是我們裡面的員工,只是我聘請他擔任工廠的老闆,之前的老闆有一位姓莫,另一位的姓我不會念,我都稱呼他「 阿明 」,我只是國小畢業,型錄第一次印製以後,有再重印,但內容沒有更改,半年印製一次,若有新的產品會加入,且我們的型錄若是做外銷,就有印日期,但做內銷的部分就沒有印日期,印「2001年12月出版」是表示我們工廠在2001年12月開始作,工廠是在2003年4月份才正式核准成立,之前有領臨時牌,型錄印好後電話沒有更改,網址都是英文,我不認識,這部分是裡面的職員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97年2月20日筆錄3至6頁)。
b證人乙○○之證述,核與其所提出附於本院卷之「2004
年外銷型錄」第785頁中之記載及「台灣家具聯誼會」裡面通訊錄部分之記載相符。
c證人乙○○經本院當庭命其書寫所謂「阿明」之大陸老
板的姓,乙○○則於紙上書寫「闕火明」三字,此有證人乙○○所寫之紙一張附於本院卷97年2月20日筆錄之後可稽。又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大陸「個體工商戶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93年度他字第268號偵查卷13頁),上開金時代家具廠之戶主為「闕火明」,足見證人乙○○所言「只是國小畢業,另一位(阿明)的姓我不會念」應屬真實。
d依前述告訴人偵查中所提出之「個體工商戶登記資料查
詢單一紙所載,前揭「金時代家具廠」係於西元2003年4月16日始成立,亦與證人乙○○所證述:「我們工廠在2001年12月開始作,工廠是在2003年4月份才正式核准成立,之前有領臨時牌」等語不相違背。
e綜上,證人乙○○之證述,應屬可採,而由證人乙○○
之證述可知,前揭「金時代家具廠」雖於西元2003年4月16日始正式經核准成立,惟之前領有臨時牌,早於2001年12月已開始生產家具,又該工廠有內銷亦有外銷,型錄第一次印製以後,以後若再印製,內容沒有更改但有新的產品會加入,且型錄若是做外銷,就有印日期,但做內銷的部分就沒有印日期,印「2001年12月出版」是表示工廠早在2001年12月即開始生產家具,以利外銷,型錄半年印製一次,從而由證人乙○○之證述,已可合理解釋前述型錄為何部分有加印,部分沒有加印「2001年12月出版」字樣,及「2001年12月出版」是表示工廠早在2001年12月即開始生產家具,而不是表示該型錄印製之時間,從而,由證人乙○○之證述,足可認定,在前述型錄上事後加印「2001年12月出版」字樣之行為,應非被告所為,同時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情。再者,退一步言,縱使認為證人乙○○之前述證述為不可採,然僅依被告提出有事後加印之型錄之行為及告訴人未提出確切證據而推測加印為被告所為之陳述等二項證據,本院認為尚不足以進一步推論並認定該事後加印之行為係被告所為或被告知悉其情,即本件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4至於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聲請本院向全世握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台灣金時代健康椅家具廠(一)於何時向該公司所經營之華人商業貿易網站中申請使http://g&t.wenbi.net之中文網址及http://g&t.ttnet.net之英文網址。(二)於何時向該公司所經營之華人商業貿易網站申請或變更改用http://www.goldentimes.wenbi.net之中文網址及http://www.goldentimes.ttnet.net之英文網址。經該公司向本院陳報如后,即前開(一)部分屬不能被申請未曾使用過。(二)則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網路產品線上正式使用,迄今並未更改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23頁)。此部分參酌前述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該型錄約半年印製一次,「2001年12月出版」之字樣,該公司意在用來表示工廠早在2001年12月即開始生產家具,而不是表示該型錄印製之時間,從而,印有「2001年12月出版」字樣之型錄,同時印有92年7月24四日始申請使用之網址,即無何不合情理之處,此部分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行使
變造私文書犯行,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又未再所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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