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9月
5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7年12月
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父親、大哥、叔叔均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起居仰賴被告,且被告之母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知悉被告受羈押後,情緒不穩定,曾多次有自殺念頭,亦需被告照料,且被告於偵查期間均遵期到庭,無逃亡之虞,本件復經偵查終結,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可能,而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法院以此理由羈押被告尚需具備另一不成文之構成要件即「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被告既無逃亡之虞,自無羈押原因,亦可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保全處分確保到庭,而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涉嫌販賣毒品予 張寧真 多次之犯罪事實,有如本案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張寧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堪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亦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查期間均遵期到庭,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可能,且法院依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事由羈押被告,尚需具備另一不成文之構成要件即「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惟經本院審核偵查案卷,被告於97年
7月16日經警依法搜索逮捕後,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嗣檢察官於當日即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即日起執行羈押,迄該案於97年9月5日繫屬本院之日止,被告均處於受羈押之狀態,自無所謂「偵查中均遵期到庭,無逃亡之虞」可言,且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事法中並無所謂「不成文構成要件」之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既未明文規定必需另符合「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要件始可羈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亦非判例而對本院無拘束力,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且本件雖經偵查終結,仍有調閱其他事證之需要,亦難當然認定被告無滅證之虞;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需停止羈押照顧行動不便、情緒不穩之親人云云,惟此等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停止羈押要件,不足影響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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