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年8月11日所為97年度湖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98年1月6日審判筆錄)。
二、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告訴人之傷勢等情,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上訴求為撤銷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一時失察,致罹刑章,惟其犯後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期間已於97年12月31日依約匯款新臺幣2萬元賠償被害人,此有被告庭呈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附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對被告之教訓已深,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