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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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德正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員,而被告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緣告訴人丁○○於民國97年8月10日14時許,因住宅遭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民族派出所報案時,並要求見派出所所長,詎料被告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派出所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派出所員警及報案民眾面前辱罵告訴人丁○○「神經病,我是所長的話還要巡邏嗎?」等語。嗣被告丙○○於97年8月10日16時許,至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丁○○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3住處欲採證時,因未出示證件遭告訴人甲○○阻止,詎料被告丙○○竟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告訴人甲○○住處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在場之人辱罵告訴人甲○○「幹你娘」2次,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及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丁○○於98年1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