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庭、審理庭所述均為事實,因上訴人不說假話,反是乙○○及 黃麗華 合夥共謀,證詞多不可信,檢察官及法官聽信上二人之虛言假話,對上訴人之真實言語不予採信,根據為何上訴人百思不得其解。如為發現真實,建議予上二人及上訴人加以測謊。憑不科學之自由心證,捨科學之測謊鑑定而不用,法庭之天平終究向不真實一方傾斜等語。查上訴人所述之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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