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上訴事件(97年度上字第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若本案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則指該第二審法院而言,故當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同時或之後,聲請訴訟救助,此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向本院提起97年上字第39號上訴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告)與相對人(原告)間請求遷讓事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業於法定期限內向鈞院聲明上訴,指明原審判決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頒佈「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之旨趣相違,顯有不當。而聲請人乙○○年已老邁,且無工作、積蓄,家境窘困;聲請人丙○○為聲請人乙○○之子,係多重重度障礙之人,每月端靠社會福利生活,均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上訴事件,聲請人乙○○
以其年已老邁,且無工作、積蓄,家境窘困,其子即另聲請人丙○○,係多重重度障礙之人,二人每月分別端靠(新台幣)6,000元老人補助、4,000元身障補助生活,均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費用等情,業 據渠 等提出聲請人丙○○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等二人之郵政存簿、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等二人之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聲請人等二人於95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及其他財產,亦有該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頁),足證聲請人等確實無謀生能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故聲請人 主張渠 等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自屬有據。又依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事實,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難謂顯無勝訴之望(現由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號審理中),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業已釋明其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且其所提上訴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