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4選任辯護人黃國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36號),本院受理(94年度簡字第2145號)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華漾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漾餐飲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之商標「華漾」字樣,乃福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漾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飲食店、小吃店、飯店等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及服務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許可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自93年8月31日起,在臺北市○○區○○街26之2號1樓經營華漾時尚魚翅餐廳,並於名片、招牌、廣告等處,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案經福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相同服務使用近似商標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商標註冊證、華漾時尚魚翅餐廳廣告單、存證信函一份可資參照。而公司登記名稱與商標專用權之註冊本為二事,取得公司名稱並不代表擁有該名稱之專用商標,被告暨投入公司及餐飲業之經營,對於此重要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又告訴人設立福漾公司,並在臺北一0一大樓開設「華漾精品料理」一事,並非私密隱匿之事,以告訴人之經營目的,自會以廣告或宣傳手法,使大眾知悉,亦據告訴人提出華漾精品料理廣告宣傳單附卷可證。被告既與告訴人經營相同之餐飲料理,事先自必經過相當之市場調查及客源分析,被告辯稱對於「華漾精品料理」之營業權不知情,尚與社會常情有違。再以商標註冊查詢業務而言,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網際網路上設置有「智慧局商標遠端檢索系統」(http://203.69.69.28/TIPO_DR/index.js
p),任何人只要經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連結前往,可輕鬆以圖形文字查詢之方式,在即短時間內查詢「華漾」字樣是否為他人所註冊,及其類別為何。以現今商業經營及日常生活商業環境對於電腦及網際網路之依賴程度而言,被告亦難推諉不知有此方式可查詢得知。從而被告辯稱並不知道告訴人擁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方才使用,顯係卸責之詞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為華漾餐飲公司負責人,自93年8月31日起,在臺北市○○區○○街26之2號1樓經營華漾時尚魚翅餐廳,並於名片、招牌、廣告等處使用「華漾」二字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華漾餐飲公司所用「華漾」二字公司名稱係源自其友人 蔡燦鈞 所設立之華漾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漾娛樂公司),伊本身為華漾娛樂公司的股東,後來因股東有開發餐飲事業之意思,就沿用「華漾」二字而成立華漾餐飲公司,華漾餐飲公司申請設立都是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有向經濟部預查名稱,伊是第一次經營餐飲業,並不是專業,不知道要查詢商標註冊資料,也不知道會計事務所有無查詢商標註冊,伊當時並不知道有別人申請與伊公司相同字樣的商標註冊,直到收到存證信函才知道,如伊一開始即有侵犯告訴人商標專用權的故意,當初就不必做預查動作,且伊希望伊的店是獨一無二,不希望跟人家一樣,且伊開店是公開的,當然希望大家都知道伊的店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華漾餐飲公司係源於華漾娛樂公司,而華漾娛樂公司係於93年2月25日委由 展弘 聯合會計事務 葉弘暐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名稱預查核准後,於93年4月13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其後該公司有意再朝餐飲事業發展,而被告亦有經營餐飲業之意向,遂再委由展弘聯合會計事務所葉弘暐續以「華漾」二字為公司名稱,於93年7月27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名稱預查核准,並於93年8月11日由台北市政府(誤載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華漾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在案。 嗣改 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開設華漾時尚魚翅餐廳。由華漾娛樂公司、華漾餐飲公司及告訴人取得商標權之時間如此接近以觀,此純係事實上巧合所致,從而可知被告於開設華漾時尚魚翅餐廳時並不知悉「華漾」二字已由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被告無仿冒告訴人所有「華漾」商標之故意。又公司登記及商標註冊程序及法規有其一定之專業性,非一般人均得知悉,被告係第一次投入餐飲事業,而其名稱之取用係源自業經合法登記程序之華漾娛樂公司,且自身負責之華漾餐飲公司亦係經相同之合法程序設立登記,在不疑有違法之情形下,被告以其公司名稱「華漾」二字為餐廳名稱並無可歸責之處。再被告所開設之餐廳亦非隱匿私密,且以營利為目的,當然希望任何人均知悉其餐廳名稱及所在,當不至於為此而冒觸法之險,最後仍須大費周章變更餐廳、公司名稱及相關廣告、招牌,甚至隨之而來的賠償。且被告受告訴人通知已使用其經註冊之商標權名稱後,立即於相當時間內將餐廳、公司名稱及相關廣告、招牌變更,並基於誠意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於事前應不知其所為係違法。另網際網絡確屬相當發達,但亦不過是近數年之成果,且係對此需求之人方有所謂相當之依賴,而被告僅係營經餐廳,並無需依賴網際網路,起訴意旨對此所言係屬臆測。次查,告訴人開設之華漾精品料理位於台北101大樓內雖非隱匿私密之事,然具知名度者為台北101大樓,非當時經營未久之告訴人餐廳,因此告訴人餐廳名稱是非為大眾所知悉仍未見實證;且告訴人之華漾精品料理於當時開業未久,華漾大飯店更是在93年11月份方開幕營業,該二事業體均尚屬新興階段,後者更是在被告餐廳開設後方開始營業,是尚無法以此為由而認被告有侵犯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以「華漾」
二字為主體之文字造形,乃告訴人福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93年7月16日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內使用於附表所示之指定商品或服務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又被告自93年8月31日起,在臺北市○○區○○街26之2號1樓經營華漾時尚魚翅餐廳,並於名片、招牌、廣告等處,使用「華漾」二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天仁律師於警詢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名片、廣告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18頁),惟其上「華漾」二字之造形,與上開商標並不相同。
㈡又查華漾娛樂公司負責人蔡燦鈞於93年2月25日曾向經濟部
商業司申請公司名稱預查核准保留,於93年4月13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華漾娛樂公司設立登記,蔡燦鈞再於93年7月27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華漾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預查核准保留,由被告申請華漾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於93年8月11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7152010號函核准設立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2份、華漾娛樂公司與華漾餐飲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10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4908900號函、華漾餐飲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23、30、41、42頁)。又辯護人所稱華漾餐飲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係委由展弘聯合會計事務葉弘暐辦理,有公司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依卷附之華漾餐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蔡燦鈞確為華漾餐飲公司之股東,據此堪信被告所辯:華漾餐飲公司所用「華漾」二字係源自其友人蔡燦鈞所設立之華漾娛樂公司,因股東有開發餐飲事業之意思,就沿用「華漾」二字而成立華漾餐飲公司,華漾餐飲公司申請設立都是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有向經濟部預查名稱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名片、招牌、廣告等處,使用告訴人福漾
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華漾」二字,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相同服務使用近似商標之罪嫌。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查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因此,該條第3項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明知其所使用之文字、圖樣係近似於已註冊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仍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易言之,行為人須具有故意,倘若僅因過失而未查明其所使用之文字、圖樣係近似於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即欠缺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能論以本罪。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被告是否明知「華漾」二字業經告訴人福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商標,而故意於名片、招牌、廣告等處使用「華漾」二字。
㈣如上所述,被告為華漾餐飲公司之負責人,所經營之華漾時
尚魚翅餐廳乃屬華漾餐飲公司所有,而華漾餐飲公司確實經台北市政府以府核准設立登記,且「華漾」二字早於93年2月25日即經華漾餐飲公司之股東蔡燦鈞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名稱預查核准保留,於93年4月1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華漾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時間上係早於告訴人取得「華漾」之商標專用權;雖公司登記名稱與商標專用權之註冊本為二事,取得公司名稱並不代表即能擁有該名稱之專用商標,然被告係與蔡燦鈞等人成立華漾餐飲公司,且在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後,始於店名、名片、招牌、廣告等處使用「華漾」二字,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尚難遽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
㈤又檢察官以告訴人福漾公司在臺北一0一大樓開設「華漾精
品料理」,被告與告訴人經營相同之餐飲料理,事先自必經過相當之市場調查及客源分析,應知悉有「華漾精品料理」餐廳,及以商標註冊查詢業務,依現今商業經營及日常生活商業環境對於電腦及網際網路之依賴程度,認被告經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連結至「智慧局商標遠端檢索系統」,在即短時間內查詢「華漾」字樣是否為他人所註冊,及其類別為何,被告不可能不知有此方式可查詢,認被告係故意使用告訴人享有之「華漾」商標專用權。惟查「華漾精品料理」僅係臺北一0一大樓內之一家餐廳,且依告訴人所稱係於92年11月間始開幕,對於一般未曾前往臺北一0一大樓逛街之社會大眾而言,或仍至為陌生,又餐廳雖名為「華漾精品料理」,然僅依其客觀顯現之招牌、名片或甚至廣告,亦難據以判斷是否取得「華漾」之商標專用權,況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其店名、招牌、名片及廣告上使用「華漾」二字之前即確知有「華漾精品料理」餐廳,更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華漾」業經他人取得商標專用權,自不得僅以被告與告訴人係經營相同之餐飲料理,即臆測被告知悉有「華漾精品料理」及「華漾」業經註冊商標。縱被告係因疏忽或欠缺商標相關之常識而未利用網際網路至「智慧局商標遠端檢索系統」查詢,然此亦僅能認被告係過失而使用已註冊商標之「華漾」二字,尚難認被告已構成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
㈥再衡以被告係於臺北市○○區○○街經營時尚魚翅餐廳,該
地點附近之餐廳及人潮均不少,被告會選擇以華漾餐飲公司之公司名稱「華漾」為餐廳名稱,其意顯在使消費大眾均能知悉該處有一家時尚魚翅餐廳。又被告既是以經商營利為目的,其自不可能甘冒遭商標專用權人追究其民、刑事責任,而故意去使用他人註冊之商標,且在遭商標專用權人追究後,還需花費大筆之金錢去重新製作名片、招牌、廣告,甚而影響到其商店之信譽,故依經驗法則判斷,亦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
㈦綜上所述,上揭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故意
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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