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所取得之變造 劉慧儀 身分證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前之不詳時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與乙○○無涉。竟於同年七月間,持該變造之劉慧儀身分證交付不知情之 王秀琴 代為辦理護照,王秀琴再交由不知情之 高正美 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嗣因劉慧儀身分證係變造而遭警查獲(甲○○此部分犯行另案審理),被告於警詢明知該變造身分證並非乙○○所交付,竟於應詢時供述係由乙○○所交付,並於本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四二三五號案件以證人身份出庭時,明知變造之劉慧儀身分證係由何人交付,竟對此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係由乙○○所交付」等語,嗣甲○○另因另案行使劉慧儀身分證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一八號案件提起公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意指可供參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偽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王秀琴及高正美之證述,並有劉慧儀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既與劉慧儀熟識,何須經由證人乙○○處取得變造之劉慧儀身分證,且於偵查中未提及認識劉慧儀,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卻未提及乙○○,所述與常情不符,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證明變造之身分證確實與證人乙○○有關,為主要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證人身分作證,供前具結而陳述「劉慧儀身分證是乙○○給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變造之劉慧儀身分證確實是證人乙○○給伊的,伊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同,在偵查中亦有具結,只是證人乙○○不承認給伊劉慧儀的身分證而已等語。經查:
(一)程序事項:1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
,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在本質上即屬證人,當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在本質上即屬證人,不論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傳喚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地位陳述,而未通知被告或其辯護人到場,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證供筆錄或告以要旨,或未傳喚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作證,而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該證供筆錄或審判外之陳述均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考。
2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見真實,即尋求事實之真相
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藉以維護社會之安全,刑事訴訟制度,無論係採職權主義或當事人主義,法院均居於公平第三人之立場,就當事人雙方之攻擊、防禦,基於辯論,形成正確之心證而為裁判,然為達實體真實之發見,仍應採取合理之手段,維持程序之公正,以保障個人之權益,因此,刑事審判,對於刑事訴訟之程序,自應確實遵守,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旨而確保裁判之公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3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可參。
4經查:乙○○對於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
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其陳述作為被告之證據,當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合先敘明。再者,檢察官事務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乙○○時,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而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乙○○時,亦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此分別有該訊問筆錄(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偵查卷)各一份在卷可佐,證人乙○○陳述涉及被告之部分,性質上均屬於證人,檢察官未依法令其具結,此等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1被告曾經以證人身分作證,供前具結而陳述「劉慧儀身分
證是乙○○給的」等語,且將該身分證交付予證人王秀琴代辦護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對之提起公訴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秀琴、高正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偵查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2查證人王秀琴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固證述:被告拿劉慧儀身分證予伊辦理護照,伊拿到時不知道身分證是偽造的,在隔天就請證人高正美幫伊辦理等語,而證人高正美亦於同一庭期到庭證述:伊是金華旅行社職員,王秀琴拿劉慧儀身分證給伊,請伊申請護照等語,惟此與卷附劉慧儀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書僅得證明被告確曾持變造之劉慧儀身分證委託證人王秀琴、高正美申請護照,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持有偽造之劉慧儀身分證並非證人乙○○所交付,是被告前開證述是否虛妄,並非無疑。
3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強調變造之劉慧儀
身分證確係證人乙○○所交付等語,雖與證人乙○○所述不符,惟證人乙○○與被告在「乙○○是否有交付變造之劉慧儀身分證予被告」一事處於絕對相反之地位,其於偵查中立於被告身分之陳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除其陳述外,原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方得採為斷罪之依據,遑論證人乙○○之證言亦因其未依法令具結,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變造之劉慧儀身分證並非證人乙○○所交付。
4再者,縱使被告所述與常情不符,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調查證明變造之劉慧儀身分證確實與證人乙○○有關,惟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抗辯縱使不實,亦不得依此遽認被告有偽證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然稽核全卷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