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丙○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5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甲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面積貳拾參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甲5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雨遮,面積拾貳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39地號土地乃原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竟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在其上建有地上物,由於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二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並致原告二人無法就系爭土地任何使用收益,迭經催請拆還均無果,嚴重損害原告二人之權益,原告等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拆屋及還地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使行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及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判文足參。本件被告乙○○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 林瑞輝 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及被告乙○○嗣後為之翻新修築,自始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則在其舉證不足之情況下,被告乙○○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本件之抗辯。至被告乙○○所提出之被證二號只能證明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林瑞輝曾於民國57年間設籍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另被證三號亦僅能證明三福街9巷29號房屋在民國60年時曾設立稅籍,並於當年及民國81年曾繳納房屋稅款,該等證物仍無法證明被告乙○○及其被繼承人林瑞輝自始係以行使地上物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興建修築系爭房屋。且本件被告乙○○於94年11月3日答辯(二)狀中自承,其係於系爭地號土地重測時,始知悉系爭地上物越界占有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易言之,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林瑞輝於建造系爭地上物之初,根本不知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有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其在建造系爭地上物之初,既不知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其自不可能在建造系爭地上物之初,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至為彰明。是被告辯稱其自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並在上建造系爭地上物者,顯非事實。
(三)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揭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原則上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及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文可稽。本件姑不論被告乙○○迄未能舉證被告乙○○及其被繼承人林瑞輝自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修築系爭房屋;退萬步即使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之,然被告乙○○充其量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已,在被告乙○○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原告等既已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而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決議意旨,被告乙○○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且本件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日答辯(二)狀中亦自承,其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未曾向地政主管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其更不可能業經地政機關之受理。則依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旨反面解釋,縱認被告係自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被告仍不得據以對抗所有權人,而主張其非無權占有。
(四)被告另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就系爭越界建築之土地部分,向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請求價購者,原告否認系爭地上物建造之初原告即知悉地上物越界建築之事實,被告應就原告自始知悉其越界建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1)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539地號,如附圖所示甲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面積23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甲5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雨遮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人。(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非無權占有,蓋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林瑞輝於民國40年間以自行所有之意思,建造系爭之地上物,殆至原告因土地重新測量後,被告始發現自行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越界23平方公尺。故被告之占有係基於所有權之意思,然其占有原係基於所有權之意思為善意且無過失,自然包含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又原告對於事實之陳述未盡真實,有使人誤認被告係將房屋全部建於原告之土地上,實則系爭地上物係建於被告自行所有之土地上數十年,僅相鄰部分越界23平方公尺,然被告就此越界部分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且被告已提出民國77年之繼承協議書、民國57年起造人林瑞輝設籍於系爭地上物之戶籍謄本及民國54年、60年、81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以上皆可證明被告所有之地上物至少已起造40年以上。
(二)「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法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91號即認為時效取得聲請人聲請登記時無須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雖未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然並不妨礙時效取得地上權;又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6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8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已修正69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認為對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仍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申言之,被告就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非無權占有。
(三)退萬步言,縱被告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然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若土地所有人於建築房屋之初為善意,並無故意越界之情形,且鄰地所有人於應知或可得而知建築物有越界建築不即時提出異議者,鄰地所有人不得要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僅能依同條但書之情形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系爭建築物完成已近40年,原告居住於旁出入皆會經過系爭地上物,其應知或可得而知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未提出異議,已不符合上開得提出異議之要件。且依測量結果,系爭建築物越界部分僅23平分公尺,被告曾要求以合理價格購買該部分之土地,惟原告始終不願解決問題,一味以拆除被告之建物為目的,其行使權利難謂正當。原告有偌大土地,目前並無使用計劃,縱被告將越界建築拆除,亦不能獲得任何實益,其行使權利已逾越分際,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又每次測量點都沒有固定,甲1的2個點測量了二三次,都不在同一個位置,如何證明被告占有原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39地號為原告二人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有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占有原告共有之上開地號土地,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甲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面積23平方公尺,及複丈成果圖所示甲5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雨遮,面積12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94年6月10日)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複丈成果圖有爭執,辯稱每次測量點都沒有固定,甲1的2個點測量了二三次,都不在同一個位置,如何證明被告占有原告之土地云云,惟查,上開複丈成果圖係經本院囑託土地測量權責單位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被告並未舉證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何錯誤或不實之情事,其空言爭執上開複丈成果圖,並辯稱其建物未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復辯稱就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57年起造人林瑞輝設籍於系爭地上物之戶籍謄本及54年、60年、81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及聲請傳喚證人戊○○。惟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僅得為地上權人登記之請求,在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前,尚不得謂已有地上權存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649號裁判參照;又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惟此係指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提57年起造人林瑞輝設籍於系爭地上物之戶籍謄本及54年、60年、81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及證人戊○○證稱其於60幾年即住居於被告所有房屋,僅足證明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57年設立戶籍,54年時曾設立稅籍,並於當年及60、81年曾繳納房屋稅,及證人戊○○自60幾年開始住居之事實,惟被告既未取得地上權登記,自不得主張地上權以之對抗原告;又被告並未舉證其在原告本件起訴前已至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已為地政機關受理,依前開判例說明,本院自亦無從實體上審查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則被告辯稱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築物完成已近40年,原告居住於旁出入皆會經過系爭地上物,其應知或可得而知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要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惟原告否認其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否認其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被告就原告應知或可得而知其越界建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自屬無據。
(四)被告又辯稱依測量結果,系爭建築物越界部分僅23平分公尺,被告曾要求以合理價格購買該部分之土地,惟原告始終不願解決問題,一味以拆除被告之建物為目的,其行使權利難謂正當云云;經查,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履勘現場:「門牌號碼三福街9巷29號有三個出入門,互不相通,主體磚造,前半部牆面外敷水泥,有鐵皮加蓋屋緣,前半部被告使用部分3個房間及一個浴室廁所」,另被告自承系爭房屋沒有權狀沒有保存登記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又經測量結果,被告所有建物佔用土地之面積為23平方公尺,建物雨遮部分占用12平方公尺,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僅系被告所有建物之一部分,又原告請求拆除佔用之面積並非損及被告建物主體,是原告請求拆除,尚難認係權利濫用,應予准許。
五、縱上所述,被告辯稱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越界建築等抗辯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539地號,如附圖所示甲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面積23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甲5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雨遮,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二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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