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30號聲請人長興利企業有限金司代表人 陳建榮 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江如蓉 律師 羅凱正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入住宅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七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O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長興利企業有限金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侵入住宅部分:被告甲○○與共犯 何光明 係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何光明先行侵入停車場後,開啟後門,以便利其進入,難謂無侵入建築物之行為及犯意之聯絡,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於何光明撬開鐵門後,隨即進入工作間取走監視錄影帶,足證其與何光明間早已事前謀議,應成立侵入住宅罪之共同正犯。㈡就竊盜部分:被告自停車場工作間步出時,其右手手持錄影帶,業已實行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並達既遂階段,最終是否將錄影帶攜出,並不影響竊盜罪之成立,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七時十六分三十二秒進入工作間時,手中並無持有任何物品,隨後自工作間步出時,手中即明顯持有監視錄影帶,堪認已成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七時十七分四十六秒從工作間出來時,右手是否持有物品,實屬模糊難辨,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查及此,率爾以模糊之畫面遽認被告右手未持有任何物件,顯有事證未盡調查之違誤。㈢毀損罪部分:按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停車場內之監視器遭破壞時間始於七時三十八分一秒,迄至七時四十六分十秒,被告業於七時十八分一秒自停車場後門離開,顯見被告並無毀損行為,亦無與同案被告何光明具犯意聯絡云云,然同案被告何光明於案發當日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犯行,與被告竊取監視錄影帶行為,均屬對聲請人之侵害行為,若非事前謀議而具有分擔犯罪行為之認知,何以侵害之客體具有同一性,原處分未查及此,僅以被告離去停車場之時點,客觀上並無毀損行為,遽認罪嫌不足,顯有事證未盡調查之違誤,且同案被告何光明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與何光明顯係基於事前之謀議,由何光明先行侵入停車場後,開啟後門,以便利被告進入,竊取工作間之錄影帶,企圖湮滅二人之刑事證據,應成立毀損罪之共同正犯,原不起訴處分確有違誤,僅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何光明(另行提起公
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清晨六時許,共同率領十餘名黑衣人士,未經告訴人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或現場管理員 郭芳誠 之同意,即於非營業時間(營業時間:上午七時至下午十一時)侵入由告訴人公司經營之長興利停車場(四周設有圍牆、鐵門,內設有收費亭、車庫、工作間、司機休息室等建築物),被告甲○○與何光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甲○○竊取置於工作間之錄影帶,被告甲○○與何光明及隨行之黑衣人士,又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焊死長興利停車場通往長春路之鐵門,致使該鐵門喪失開啟、關閉之功能而不堪用,並毀損長興利停車場內之監視器鏡頭,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侵入建築物、竊盜、毀損罪嫌等語。
㈡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
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進入停車場一節直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何侵入建築物、竊盜、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日上午七時許,接獲中泰賓館安全室副主任通知,表示停車場有很多人,要伊前往現場了解,伊到場後,發現雙方係因租賃權發生問題,伊即回報 陳賜寬 主任,請主任報警,主任要伊繼續留在現場,伊未竊取錄影帶等語(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參照)。而告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入住宅、竊盜、毀損罪嫌,主要係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遭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為據(關於本件告訴之範圍,以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所載為準)。經查,證人郭芳誠證稱:被告何光明是上午六點五十多分進入停車場,至於被告甲○○何時進入停車場,伊不知道等語(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參照);而被告甲○○係於案發當日上午七時十五分單獨自已經開啟之停車場後門進入停車場一節,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列印資料(告證二一)可證,且為告訴人所自陳(同年五月三日陳報狀第三頁),參諸告訴代理人所述:停車場之營業時間為上午七時至下午十一時等語(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參照),則被告甲○○既係於營業時間之上午七時十五分許,自已經開啟之停車場後門進入停車場,難認被告甲○○於客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再者,同案被告何光明供稱:伊當日是帶員工及工人前往停車場是要準備整地,後來現場管理人員郭芳誠不配合,伊就通知陳賜寬聯絡保全人員及警察,甲○○是後來才到現場等語(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照),堪認甲○○是事後受通知才進入停車場,難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何光明間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準此,告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自屬無據。次查,證人郭芳誠固證稱:被告甲○○當天有從倉庫(即工作間)竊走二捲錄影帶等語(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參照),惟查,被告甲○○於七時十六分三十二秒進入工作間,七時十七分十七秒被告甲○○右手持黑色物品自工作間出來,後來又返回工作間一節,業經該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照),而被告甲○○再於七時十七分四十六秒從工作間出來時,手中並未持有任何物件,隨即於七時十八分一秒自停車場後門離去等情,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列印資料三紙可證(被證四),是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當日曾自工作間竊取錄影帶,且參諸證人郭芳誠另陳稱:伊當時距離被告甲○○十餘公尺,被告甲○○進入倉庫前是空手,出來時有拿錄影帶,直接走後門離開,中間沒有折返,伊也沒有上前確認等語(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參照),顯與前揭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不符,是證人郭芳誠所證被告甲○○竊取錄影帶一節,亦非無疑,準此,自無捨上揭監視器所攝得之確切畫面不論,而單憑證人郭芳誠遠處觀察未經確認之證述,遽認被告甲○○有何竊盜犯行,從而,告訴人另指訴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嫌,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末查,依告訴人之指訴,同案被告何光明鳩工點焊停車場通往長春路之鐵門,致使該鐵門喪失開啟、關閉之功能而不堪用,並毀損停車場內之監視器鏡頭之時間,係始自七時三十八分一秒,迄七時四十六分十秒(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陳報狀第四至六頁參照),惟如前所述,被告甲○○於七時十八分一秒即自停車場自停車場後門離去,顯見被告甲○○於客觀上並無任何點焊鐵門及破壞監視器之毀損行為,而參諸同案被告何光明所供:伊當日是帶員工及工人前往停車場是要準備整地,甲○○是後來才到現場等語(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照),亦難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何光明間,就點焊鐵門及破壞監視器之毀損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準此,自難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令不在場之被告甲○○負毀損罪責。綜上各情,被告甲○○所辯各節,均非無據。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罪嫌,自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⑴證人郭芳誠證稱:何光明是上午六時五十多分進入停車場,至於被告進入停車場之時間,伊不知道等語,而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七時十五分單獨由已經開啟之停車場後門進入乙節,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列印資料可證,且參諸告訴代理人稱:停車場之營業時間為上午七時至下午十一時等語,則被告係於營業時間進入停車場,難認客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再者,何光明供稱:伊當日是帶員工及工人前往停車場要準備整地,後來現場管理人員郭芳誠不配合,伊就通知陳賜寬聯絡保全人員及警察,甲○○是後來才到現場等語,堪認被告是事後受通知始進入停車場,難認與何光明間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⑵證人郭芳誠固證稱:被告當天有從倉庫竊走二捲錄影帶等語,惟被告於七時十六分三十二秒進入工作間,七時十七分十七秒被告右手持黑色物品自工作間出來,後來有返回工作間乙節,業經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而被告再於七時十七分四十六秒從工作間出來時,手中並未持有任何物件,隨即於七時十八分一秒自停車場後門離去等情,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列印資料三紙可證,是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當日曾自工作間竊取錄影帶,且參諸證人郭芳誠另陳稱:伊當時距離被告十餘公尺,被告進入倉庫前是空手,出來時有拿錄影帶,直接走後門離開,中間沒有折返,伊也沒有上前確認等語,顯與前揭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不符,是證人郭芳誠所證被告竊取錄影帶乙節,已有可疑,準此,自無捨上揭監視器所攝得之確切畫面不論,而單憑證人郭芳誠遠處觀察未經確認之證述,遽認被告甲○○有何竊盜犯行,從而,告訴人另指訴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嫌,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⑶依聲請人之指述,何光明鳩工點焊停車場通往長春路之鐵門,致使該鐵門喪失開啟、關閉之功能而不堪用,並毀損停車場內之監視器鏡頭之時間,係始自七時三十八分一秒,迄七時四十六分十秒,惟如前所述,被告甲○○於七時十八分一秒即自停車場自停車場後門離去,顯見被告甲○○於客觀上並無任何點焊鐵門及破壞監視器之毀損行為,而參諸同案被告何光明所供:伊當日是帶員工及工人前往停車場是要準備整地,甲○○是後來才到現場等語,亦難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何光明間,就點焊鐵門及破壞監視器之毀損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罪嫌,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告訴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
㈣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
七二號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O一號偵查卷宗,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被告涉嫌侵入住宅等犯行,經查:⑴就侵入住宅部分,參諸同案被告何光明供稱:伊當時準備要整地,案發時有通知陳賜寬聯絡保全及警察人員等語,且證人陳賜寬亦僅證稱:伊有要求何光明前往整地等語,均難認何光明前往上址整地係依照被告之指示,或與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本件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何光明侵入告訴人之停車場所為侵入住宅等犯行,於事前即有與被告為任何之謀議或計畫,聲請意旨僅以其隨後趕至現場之行為,即據此推論其與何光明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似嫌速斷。⑵就竊盜部分:聲請意旨稱被告自停車場工作間步出時,其右手手持錄影帶,業已實行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其後是否將錄影帶攜出,並不影響竊盜罪之成立云云,然參諸檢察官所為勘驗筆錄內容之記載(參見偵二卷第一六四頁以下),並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於七時十七分四十六秒從工作間出來時,右手是否持有物品,既無從由現存之證據資料確認被告已將錄影帶攜離現場,縱其曾一度持有告訴人公司之錄影帶,亦無法據此推論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⑶毀損罪部分:被告客觀上既未曾參與何光明前揭毀損犯行,亦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是認,則聲請意旨僅憑其曾前往現場乙節,即臆測其與何光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結果,本案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前開侵入住宅等罪嫌,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發回續行偵查,經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仍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詳敘理由逐一指駁,本院認前開處分書認事用法核並無不當。至於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