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明正律師
陳伊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叁拾貳張,均沒收。
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與 阮文毅方建龍 等人共同設立「騰運國際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以下簡稱騰運公司),並擔任會計人員一職,負責處理騰運公司之會計帳目並保管現金、公司印章、帳戶存摺、空白支票等物,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0年2月22日起至91年9月24日止,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共達新臺幣(下同)131萬5,674元,嗣於91年3月起,為填補前揭侵占公司款項之差額,承前之侵占概括犯意,在未經騰運公司授權簽發騰運公司支票予地下財務公司而調取現金以周轉之情況下,將業務上持有之騰運公司在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2張,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自行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等事項,蓋用其持有之騰運公司之印章於其上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32張,進而持以行使,向不知名之地下財務公司,調取現金使用。其取得現款後,除填補前述侵占差額外,復承前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將調得之現款於91年7月15日、同年月29日匯款支付騰運公司營運費用後將差額8,850元、6,000元,及於不詳時地將差額21,710元侵占入己,總計共侵占騰運公司135萬2,234元。且為達其同一侵占公司款項之目的,欲拖延應給付予澳門商明強進出口貿易行(址設澳門仔美景花園第2座地下G舖,下稱明強貿易行)之海關清關費用,基於變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7月某日、9月19日、11月26日,在騰運公司將原先留存之「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匯外匯專用)」(以下簡稱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分別在申請日期欄、匯款金額欄上塗改日期及匯款金額(分別為91年7月22日、同年9月某日、同年11月某日,匯款金額港幣32,289元、港幣36,672元及港幣62,000元)(起訴書附表四誤載32,289元為22,289元,應予更正),並在申請日期欄旁蓋用騰運公司大、小章,以此方式變造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計3紙,再持以行使,於91年7月某日、9月19日及11月26日,在騰運公司傳真至明強貿易行,用以表明騰運公司已將海關清關費用電匯予明強貿易行之意,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及明強貿易行。
二、案經騰運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阮文毅之指訴相符,其未獲授權自行簽發騰運公司支票而向地下財務公司借款之情節,並經證人即騰運公司股東方建龍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3年偵字第10207號卷第52頁),並有騰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江翠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明細、外匯或交易申報書3紙、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內擔任會計,負責收受現金及簽發、收取支票,匯款支付應付帳款、保管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等業務,是被告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經手之款項,則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收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復按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其行使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應按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52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與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並不相同(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47年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本件起訴事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暨論告書擴張起訴事實為被告侵占騰運公司款項達3,047,756元,嗣公訴人於94年12月27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減縮被告犯罪事實為侵占騰運公司款項共1,352,234元,其擴張被告侵占騰運公司款項之範圍,與原起訴事實為同一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但既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應從一重處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事實,本院自應悉予審判。又起訴書認被告變造騰運公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3紙,然論以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業經公訴人於94年12月27日審判時當庭更正為同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查被告係將原已作成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塗改日期、匯款金額之方式,將上開文書之內容加以變更,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以及被告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而非本無該申報書或該申報書尚未完成,而由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製作加工完成之行為,其行為自應認與變造行為相當,而非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意旨所論之罪容有錯誤,應予更正,惟變造私文書仍應論以同一法條,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合先敘明。又起訴書所指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惟被告未經騰運公司授權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於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追加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於犯罪事實記載已明,自在本院審酌之範圍,起訴書所載法條容有錯誤,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為達其業務侵占之目的,而行使變造私文書亦在其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之期間內而為達同一之業務侵占目的而為,其所犯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於審理中雖改認起訴之上開3罪係數罪併罰,然依被告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均係重疊,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係先將其持有騰運公司之空白票據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而與其前開侵占騰運公司款項同為侵占之概括犯意,且被告侵占上開支票之目的係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更為達成前同一之業務侵占騰運公司款項之目的,故其所為上開3罪應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論以一罪,且起訴書亦認被告所犯各罪間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審理中所陳,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承認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非輕,因此而倒閉,至今尚無賠償告訴人之計劃以及其本次犯罪所得利益高達135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之支票32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3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而其上之印文因均屬真正,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1年2月27日、3月4日、5月13日,由騰運公司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等帳戶內,分別匯款60,000元、18,836元、30,000元,至乙○○申設於世華銀行士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認被告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詹姆仕通運有限公司收到該款一情,且確為騰運公司應付帳款,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該業務侵占犯行,且經公訴人當庭減縮(見本院卷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間委由記帳業者申報騰運公司稅捐時,明知其向地下財務公司周轉,有利息支出91,619元,竟未提供此會計事項,致記帳業者製作騰運公司9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時,無法據實填製「本期損益」、「利息支出」等數額,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主辦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行,辯稱:並非學會計出身,對於擔任會計方面的法律不清楚等語。經查,被告侵占騰運公司支票、偽造有價證券持之行使以向地下財務公司貸款,此債務關係並非實質上存在於騰運公司與上開地下財務公司間,騰運公司原無利息支出之義務,而為被告個人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之結果,其侵占騰運公司之款項而應支付地下財務公司之利息,純屬被告個人行為,亦無應於騰運公司會計報表上予以紀錄之理。是此部分原非騰運公司應支付之利息,被告未予記載自非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而不為記載。被告行為與上開法條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應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數罪,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被訴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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