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34號),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8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78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蔡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之「桃園地檢108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108年度偵字第10103、11023、12604、1477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63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之有期徒刑,此有受刑人簽名同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伊的案件比較多,先定刑對伊比較不利,伊希望法官定刑不要定那麼重,伊希望跟後面的案件合併不要超過10年,伊後面的案件還沒有定刑,伊都是詐欺案件等語(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88頁),以及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為普通詐欺、偽造文書或加重詐欺案件,其所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相關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類似,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附表編號2至4、5至9、12至14部分前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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