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告甲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告 陳星光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5月12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臀部罪,業經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25號刑事一審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二審判決加以確認,被告所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本院依上規定不予公開,爰將本判決當事人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15時21分,在新竹監獄新收舍房512房,趁甲○躺在地上運動而不及抗拒之際,以腳碰觸甲○之臀部中間部位(靠近尾椎處);續於同日15時59分,趁甲○坐在地上寫字而不及抗拒之際,又先後以右腳、左腳碰觸甲○之臀部,被告如上所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臀部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前就有看精神科紀錄,跟被告所為並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見)。慰藉金之多寡,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事實與結果,前經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25號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臀部罪,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全案不得再上訴(見附民卷刑事二審判決正本),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容人訪談紀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110年6月30日新收中心舍房人員清冊等件可參(附於證物袋,保密),被告雖以其所為與原告精神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然原告身為性騷擾事件之受害者,受害者因此產生之心理壓力當屬典型伴隨之普遍現象,為一般合理正常人可得預見,被告既不能提出反證推翻,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自當逕認原告旨揭主張俱屬真實並為可採,亦即被告所為性騷擾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原告74年次、高職畢業,最近3年(108年至110年)無所得,名下各有1筆房地(見證物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密);被告65年次;國中畢業,最近3年(108年至110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4~3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被告明知臀部為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得任意觸碰,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之人格法益重大,此等行為手段造成原告內心承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起訴狀下方之收受戳章,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本院毋庸再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應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傅伊君

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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