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揚(原名林保仁)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 律師
丁威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87、108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96、366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四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揚將附表所示中信帳戶交予自稱「 張翔閔 」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張翔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前開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366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8號(即附表編號3至5部分)併辦部分,因前述附表編號1至2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伊交付本案帳戶存給「張翔閔」,有收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3頁),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張翔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獲得之報酬共為3萬元。上開款項屬被告因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利得,而上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劉玉書、方勝詮、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柯俊羽 (告訴人)
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至同年月30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俊羽佯稱會將柯俊羽所匯款項轉匯到柯俊羽於「FORTUNE-EVER」之網站會員帳戶中,供柯俊羽操作投資之用云云。
109年9月30日13時21分許
30萬元
2
林晏 彣
109年9月4日某時至同年月30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 林晏彣 佯稱會將林晏彣所匯款項轉存到林晏彣於「PREFERREDD科技中心」網站之網路虛擬帳戶中,供林晏彣操作投資之用云云。
109年9月30日下午3時16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0日下午8時25分許
5萬元
3
109年8月27日
以網路交友軟體Paris向張育鳴稱以APP操作期指買賣,供張育鳴操作投資之用云云。
109年9月30日14時9分許
46萬元
4
許雅雯 (告訴人)
109年9月18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雅雯,佯稱有投資平台可快速賺錢云云。
109年9月30日22時35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30日22時57分許
5萬元
5
葉誧垣 (告訴人)
109年3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美臻 」聯絡告訴人葉誧垣,佯稱有外匯投資APP平台可快速賺錢云云。
109年9月24日凌晨0時4分許
150萬元
109年9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
150萬元
109年9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
150萬元
109年9月28日凌晨0時6分許
150萬元
109年9月28
日上午11時11分許。
23萬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87號
110年度偵字第10806號
被告林揚(原名林保仁)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揚(原名林保仁,民國109年10月22日更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9月3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翔閔」之人,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自稱「張翔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柯俊羽、林晏彣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柯俊羽、林晏彣均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詢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嗣柯俊羽、林晏彣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俊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揚於偵訊中之供述。
1.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翔閔」之人指示,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自稱「張翔閔」之人之事實。
3.被告知悉該自稱「張翔閔」之人欲就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進行非法金流活動之事實。
4.被告自該自稱「張翔閔」之人處取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俊羽、證人林晏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柯俊羽、證人林晏彣分別遭詐欺取財之經過之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柯俊羽)、手機翻拍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林晏彣)、匯款申請書回條(柯俊羽)、手機翻拍匯款明細資料(林晏彣)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
1.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柯俊羽、證人林晏彣分別遭詐欺取財之經過之事實。
3.證人即告訴人柯俊羽、證人林晏彣所匯款項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該自稱「張翔閔」之人素未謀面,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當可認識於其將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有遭作為人頭帳戶而供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可預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金流而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前開中國信託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該自稱「張翔閔」之人,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證人即告訴人柯俊羽、證人林晏彣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自承其提供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翔閔」之人,因而獲取報酬3萬元乙節,是前揭3萬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年 5月 27日
書記官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項遭提領經過之事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柯俊羽(告訴人)
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至同年月30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俊羽佯稱會將柯俊羽所匯款項轉匯到柯俊羽於「FORTUNE-EVER」之網站會員帳戶中,供柯俊羽操作投資之用等語
109年9月30日13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30萬元
2
林晏彣
109年9月4日某時至同年月30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晏彣佯稱會將林晏彣所匯款項轉存到林晏彣於「PREFERREDD科技中心」網站之網路虛擬帳戶中,供林晏彣操作投資之用等語
109年9月30日下午3時16分許
以手機APP網路轉帳
10萬元
109年9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0日下午8時25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96號
被告林揚(原名林保仁)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正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應該移送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林揚(原名林保仁,民國109年10月22日更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9月3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翔閔」之人,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自稱「張翔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張育鳴施投資詐騙,致張育鳴因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30日14時9分許匯款46萬元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張育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育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張育鳴仁於警詢之指述。
(二)、銀行提供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487、108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被訴之犯行與前案同一,與前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均係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正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41號
被 告 林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正股)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BitoPro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葉誧垣,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總計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將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623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至國外電子錢包之方式,將前開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葉誧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葉誧垣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㈢被告林揚申辦幣託公司BitoPro帳戶與購買泰達幣明細表及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㈣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487號、第10806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87號、第108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被訴之犯行與前案同一,與前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均係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何嘉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誧垣
109年3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美臻」聯絡告訴人葉誧垣,佯稱有外匯投資APP平台可快速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林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
⑴109年9月24日凌晨0時4分許;
⑵109年9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
⑶109年9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
⑷109年9月28日凌晨0時6分許;
⑸109年9月28
日上午11時11分許。
⑴150萬元;
⑵150萬元;
⑶150萬元;
⑷150萬元;
⑸23萬元。
總計623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被 告 林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正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應該移送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林揚(原名林保仁,民國109年10月22日更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9月3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雅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許雅雯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487、108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被訴之犯行與前案同一,與前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均係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劉玉書
檢察官方勝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雅雯
109年9月18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雅雯,佯稱有投資平台可快速賺錢等語,致許雅雯陷於錯誤。
109年9月30日22時35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30日22時57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