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闕秀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闕秀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炒麵2盒、炒飯1盒」,更正為「炒麵1盒、炒飯2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闕秀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便利,任意竊取被害人商店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漠視國家法治。又其於104、110、111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然素行非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輕微且已由被害人取回,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載之物,業經警尋獲後交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56號
被 告 闕秀枝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秀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阿潭的店生鮮超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炸骨腿3支、花椰菜1盒、綜合火鍋料1包、仿母雞2盒、特製香腸2盒、炒麵2盒、炒飯1盒、炒米粉1盒(價值共新臺幣83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袋子內未結帳即欲離開,旋為該店老闆 張立奇 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立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秀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立奇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黃于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年 11 月 9日
書記 官利冠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