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闕秀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闕秀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炒麵2盒、炒飯1盒」,更正為「炒麵1盒、炒飯2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闕秀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便利,任意竊取被害人商店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漠視國家法治。又其於104、110、111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然素行非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輕微且已由被害人取回,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載之物,業經警尋獲後交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56號

  被   告 闕秀枝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秀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阿潭的店生鮮超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炸骨腿3支、花椰菜1盒、綜合火鍋料1包、仿母雞2盒、特製香腸2盒、炒麵2盒、炒飯1盒、炒米粉1盒(價值共新臺幣83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袋子內未結帳即欲離開,旋為該店老闆 張立奇 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立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秀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立奇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黃于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年 11 月  9日

書記 官利冠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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