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告人 陳鎮 即「鼎律法律事務所

相對人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6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又本票既裁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提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4紙本票,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等語。惟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4紙本票,經於110年7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4紙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4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且均載明「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因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人就所主張之相對人未行提示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則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吳國聖

       法官侯驊殷

      法官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