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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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告 林慧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ZBC3386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30日17時15分許,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北向123.1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而對原告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8月30日以竹監苗字第54-ZBC3386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罰單上的兩張照片,其中一張可以明顯看到有繫安全帶證明,無奈申訴後卻是用那張看起來模糊不清的照片等語。

(二)被告部分:

1.苗栗監理站審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123.1公里路段,當時白日而光線明亮,可見前座兩人臉形及衣著,前座乘客著淺色衣物,從其左肩、左胸往右下延伸,均未見安全帶形狀之色差、色塊及壓痕,顯見乘客當時應確未繫安全帶;雖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會依個人調整,但不至於由上往下延伸至胸前均未見安全帶,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含一般道路、快速公路、高速公路)繫安全帶之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係屬強制規定,非由駕駛人主觀認定危險程度而選擇遵守與否,是以,本件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核不可採。

2.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行駛於道路(含一般道路、快速公路、高速公路)應繫妥安全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而非得以個人主觀見解而任意不遵循法規,任憑己意於高速公路上行駛,此無異置自己與高速公路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不顧,而易肇生交通危害。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苗栗監理站所為之原處分,均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又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交通案件違規陳述單、汽車車籍資料、原處分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勘信為真。據此,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是否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照片,內容如下:「光碟中照片與原告起訴時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兩張照片一致,照片上顯示時間:2022/07/30,17:15日間無雨、視距良好。鏡頭可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方擋風玻璃為透明無反光,正副駕駛座上所坐之人均有戴口罩,副駕駛座之人戴藍色口罩,上身著淺藍灰色上衣,而由其上衣及其右肩上面後方之影像,均無法看見帶狀物品。」,有111年10月10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前座乘客上衣及前方右肩均未見有帶狀品,而汽車前座乘客之安全帶為三點式,其中肩帶係繞過肩部並斜向胸前,另腰帶則橫跨髖部位置而固定於身體左側之扣帶,是以,堪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其前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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