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捷騰
尤文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65號、109年度偵字第2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捷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尤文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捷騰前因詢問 何義騰 聯絡方式,而與 溫丰銘 、 高志福 (綽號「 小高 」)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竟與尤文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邀集 曹志鴻 、 郭子辰 、 邱逸彥 、 李洧屹 (李洧屹原名為 李紹辰 ,前開曹志鴻、郭子辰、邱逸彥、李洧屹所涉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265號、109年度偵字第21810號、第27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前方,由陳捷騰拿出預藏之西瓜刀2把,將其中1把交由尤文隆使用,陳捷騰、尤文隆即共同以西瓜刀砍傷由何義騰、溫丰銘邀集到場之 林保全 、高志福(高志福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林保全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前額皮膚缺損5X6公分、鼻軟骨斷裂、右前臂肱橈肌肌肉受損、左上臂多處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嗣尤文隆 搶下現場不詳之人手中之棍棒1支,見溫丰銘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棍棒敲擊上開車輛,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前保險桿、引擎蓋、A柱及鈑金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保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溫丰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捷騰、尤文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捷騰、尤文隆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尤文隆就其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林保全,致林保全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前額皮膚缺損5X6公分、鼻軟骨斷裂、右前臂肱橈肌肌肉受損、左上臂多處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且有持棍棒毀損告訴人溫丰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前保險桿、引擎蓋、A柱、鈑金等處乙情,業據被告尤文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字第16265號卷一卷第56至58頁、偵字第16265號卷二卷第53至54頁、第13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7至70頁;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51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保全、證人郭子辰、邱逸彥、李洧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曹志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何義騰、高志福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字第16265號卷一第11至12頁、第27至29頁、第72至73頁、第86至88頁;偵字第16265號卷二第32至34頁、第42至45頁、第51至52頁、第59至60頁、第70至71頁、第81頁、第114頁、第121至122頁、第13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車輛詳細資料表、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保養廠交修明細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詳見偵字第16265號卷一第5至7頁、第13至22頁、第30至38頁、第44至至52頁、第59至68頁、第74至82頁、第89頁、第112至第113頁之1、第115至117頁;偵字第16265號卷二第82至88頁、第126至128頁),足認被告尤文隆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訊據被告陳捷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2把西瓜刀並邀集同案被告尤文隆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到現場也有帶西瓜刀,伊還有分1把西瓜刀給尤文隆,但是衝突發生後,伊後腦被人打之後,就倒在地上不省人事,所以伊沒有為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保全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捷騰、尤文隆持西瓜刀砍傷,因此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前額皮膚缺損5X6公分、鼻軟骨斷裂、右前臂肱橈肌肌肉受損、左上臂多處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業據證人林保全於警詢、偵訊均指訴歷歷,此觀諸證人林保全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伊接獲何義騰通知到麥當勞與人講事情,到場後雙方談論後,一言不合對方就持西瓜刀出來,伊就持地上撿的球棒想把對方西瓜刀打落,後來就被對方另一名頭髮金黃色身穿紅色上衣的男子持西瓜刀砍傷,伊要對該名持刀男子及另一名金頭髮紅色上衣的男子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詳見偵字第16265號卷一第86至88頁);證人林保全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何義騰去跟對方談判後,陳捷騰就先拿刀出來砍綽號小高的高志福,伊們都沒帶工具,伊看到地上有一個球棒,伊就撿起球棒把陳捷騰手上的刀子打掉,但對方一名金髮紅衣的男子就持刀往伊的臉部、手部揮砍,連同金髮紅衣男子伊記得共有3個人追砍我,有人拿木棒,也有有人拿刀子等語(詳見偵字第16265號卷一第32至34頁、第70至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且參酌被告陳捷騰警詢時供稱:伊先前與溫丰銘有約要談事情,伊們一方先到麥當勞後,高志福一夥人不久後也到場, 伊有 看到對方有攜帶棒球棍,為了防衛高志福打伊,伊就持西瓜刀跟對方打起來,伊可能有砍傷高志福,而且林保全也有遭伊們這一方的紅衣男子持刀砍傷等語(詳見偵字第16265號卷一第3至5頁),互核證人林保全之證述及被告陳捷騰之供述可知,被告陳捷騰係因要與人談判始攜帶西瓜刀前往案發現場,且於談判破裂後被告陳捷騰有持刀攻擊證人林保全同夥之友人高志福,而證人林保全亦遭受他人持刀為追砍等節,堪以認定。
⒉另依據下列證人之證述,已足以認定被告陳捷騰確有持西瓜刀對證人林保全為傷害犯行:
①證人曹志鴻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朋友陳捷騰到家裡敲門說,他跟對方吵架,伊還有勸陳捷騰喝醉要早點回家睡覺,於是伊就跟陳捷騰、李紹辰等人去麥當勞,伊有看到陳捷騰好像有攜帶西瓜刀,在買晚餐時發現陳捷騰不見了,轉頭就看到陳捷騰持刀在追人,此鬥毆事件是因為陳捷騰而起等語(詳見偵字第16265號卷一第11至12頁)。
②證人郭子辰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朋友陳捷騰打電話給伊,說要去處理財物糾紛及器具借用問題,且對方有嗆聲說要把處理陳捷騰,於是伊就開車載陳捷騰去約定地點即麥當勞,伊有看到陳捷騰有攜帶1把刀,現場是由陳捷騰指揮,與對方談判破裂後,陳捷騰便與對方打起來等語(偵字第16265號卷一第27至29頁)。
③證人邱逸彥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伊朋友陳捷騰有打電話請伊陪同前往麥當勞處理糾紛,當時陳捷騰連同伊找了6個人一同前去,陳捷騰有攜帶1把刀到場,到達麥當勞後陳捷騰就與對方講事情,此時高志福突然拿出棒球棍要攻擊陳捷騰,陳捷騰也拿出1把刀子回擊,對方也衝出一群人持球棒要攻擊陳捷騰,現場很混亂,伊有看到對方有人受傷,滿臉都是血,伊只能確定陳捷騰有動手攻擊,其他人則不確定等語(詳見偵字第16265號卷一第42至43頁)。
④證人李洧屹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陳捷騰,伊只認識曹志鴻,案發當天是曹志鴻說陳捷騰跟別人起糾紛,要一起到場輸贏,到達麥當勞後,伊與曹志鴻先去麥當勞買晚餐吃,買到一半就發現陳捷騰跟對方打起來等語(詳見偵字第16265號卷一第72至73頁)。
⑤證人 温丰銘 於偵訊中證稱:陳捷騰站在麥當勞前面,陳捷騰後面還有一群人,陳捷騰手放在後面,伊懷疑應該是藏了什麼東西,而且陳捷騰的手還有戴手套,伊與何義騰就先上前去找陳捷騰,伊聽講話的内容好像是在說何義騰前員工欠錢的事情,講完要走後,陳捷騰就亮刀並說「小高,你給我出來」,伊推測有可能是因為陳捷騰有跟綽號小高的高志福發生口角爭吵,所以陳捷騰才會不爽,陳捷騰就拿著疑似西瓜刀的長刀朝著高志福砍過去,當時高志福已經躺在地上,然後陳捷騰還朝著高志福砍,林保全就撿起旁邊的木棍要將陳捷騰的刀子敲掉,林保全敲掉陳捷騰刀子後就跑走,林保全跑到一半就跌倒了,然後有一個金頭髮的人就拿起地上的刀子往林保全的身上砍等語(詳見偵字第16265號卷二第43頁之1至第44頁)。
⑥證人何義騰於偵訊中證稱:案發時陳捷騰手是放背後,但伊沒看清楚被告陳手上拿了什麼,林保全當時站在伊們的後面,講到一半林保全就說有人拿刀,伊就往後跑,回頭看時看到陳捷騰手上有拿一把疑似西瓜刀的長刀,林保全見狀就往前衝,陳捷騰就朝林保全揮刀,伊看到這樣後就趕快跑去車上,並且開車回家等語(詳見偵字第16265號卷二第44頁反面)
⑦觀諸證人曹志鴻、郭子辰、邱逸彥、李洧屹、温丰銘、何義騰上開證述,渠等均對於被告陳捷騰有攜帶西瓜刀前往談判,且於談判不成後有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並持刀揮舞砍人等重要情節,證述內容均屬一致,而無明顯歧異之處,又證人曹志鴻、郭子辰、邱逸彥、李洧屹與被告陳捷騰為朋友關係,實無設詞構陷被告陳捷騰之理,另證人温丰銘、何義騰於偵訊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陳捷騰之必要,況細繹上開證人曹志鴻、郭子辰、邱逸彥、李洧屹、温丰銘、何義騰之證述內容亦無悖於事理之常,顯非臨時杜撰捏造,應是親身體驗之事實經過,方能為如上翔實之證述,是證人曹志鴻、郭子辰、邱逸彥、李洧屹、温丰銘、何義騰上開證述,自屬可採。
⑧相互勾稽證人曹志鴻、郭子辰、邱逸彥、李洧屹、温丰銘、何義騰上開證述,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8年5月17日晚間11時10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監視器中穿紅色衣服金頭髮就是伊,當時是友人陳捷騰通知伊到現場,陳捷騰說他與人發生口角,對方約出來要談判,陳捷騰有攜帶2把西瓜刀到場,現場後陳捷騰有分伊1把西瓜刀,現場一開始是先產生口角糾紛,後來雙方就動手打起來。當時陳捷騰有拿西瓜刀並且動手,動手時陳捷騰有向前撲倒,但後來有人把陳捷騰扶起,因為雙方起肢體衝突時亂成一團,伊是與林保全發生互毆,且持西瓜刀砍傷林保全,所以伊沒有看到陳捷騰有砍林保全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43至252頁),可知本件傷害事件係由被告陳捷騰而起,被告陳捷騰當時前往談判時,更自行或透過證人曹志鴻邀集他人前往助陣,而被告陳捷騰於前往案發現場之初即已攜帶2把西瓜刀,且將1把西瓜刀分給被告尤文隆持用,談判時被告陳捷騰手持1把西瓜刀隱藏於身後,顯見被告陳捷騰於前往談判時早已預料可能談不成,而有持刀傷人或恫嚇他人之意。再者,被告陳捷騰於談判破裂後,有動手攻擊且持西瓜刀追砍證人林保全一行人亦據證人曹志鴻、郭子辰、邱逸彥、李洧屹、温丰銘、何義騰均明確指證無訛,亦足徵被告陳捷騰確實有手持西瓜刀砍傷證人林保全,而證人林保全之受傷結果,實為被告陳捷騰、同案被告尤文隆所共同造成,可認被告陳捷騰、同案被告尤文隆就本件傷害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堪認定。
⑨至於證人尤文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未看到被告陳捷騰持刀砍傷證人林保全,已如前述,且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沒有看到陳捷騰打人,只有看到陳捷騰被打,陳捷騰把西瓜刀拿在手上,沒有揮舞也沒有傷到人,只是拿西瓜刀嚇林保全而已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然被告陳捷騰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伊沒有用刀,是對方先動手,伊才拿刀反擊等語明確(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故證人尤文隆所為上開證詞應屬避重就輕,有意迴護被告陳捷騰之詞,尚無可信。
⑩此外,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雖因天色昏暗、拍攝角度過遠而無從認定影片中之被告陳捷騰是否有傷害證人林保全之舉,然依照其他拍攝角度所得影像,可見被告陳捷騰、尤文隆有攜帶西瓜刀抵達談判現場,且於談判時被告陳捷騰將西瓜刀隱藏於身後等情,為被告陳捷騰所坦認,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73頁、第175至196頁),據此,本案案發時為夜間,現場照明不足,且鬥毆場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近距離拍攝,由該畫面僅能確認現場有多人互毆、追逐之情,雖無法證明被告陳捷騰有何下手之舉動,惟本院勾稽證人林保全、曹志鴻、郭子辰、邱逸彥、李洧屹、温丰銘、何義騰之上開證詞及被告陳捷騰、同案被告尤文隆之上開供述綜合以觀,可徵被告陳捷騰確有持刀砍傷證人林保全,且與同案被告被告尤文隆就此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再參酌被告陳捷騰自承有動手反擊,同案被告尤文隆亦稱被告陳捷騰有持西瓜刀動手攻擊證人林保全一行人,證人曹志鴻、郭子辰、邱逸彥、李洧屹、温丰銘、何義騰均證稱被告陳捷騰有持刀攻擊他人等節,適可補強證人林保全所指訴遭數人砍傷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證人林保全上開所證述事實之真實性。是以,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已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陳捷騰持刀砍傷證人林保全之犯行,至為明確。
⒊至被告陳捷騰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①被告陳捷騰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打人,但案發當天伊有跟高志福起口角,後來伊有被人從後腦勺打,不知道是誰毆打伊,伊就倒在地上不省人事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嗣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陳捷騰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卻供稱:伊確實有向高志福揮舞西瓜刀,但是高志福持球棒衝過來後,看伊揮舞西瓜刀就逃走,伊就去追高志福,但伊在貨車前面跌倒,跌得不省人事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可見被告陳捷騰就其於案發當時如何「不省人事」之原因,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足徵被告陳捷騰乃隨訴訟程序之進展,調查證據之多寡而異其說詞,自難以採信被告陳捷騰之上開說詞。
②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學理上包括被告〈自白〉、證人〈證言〉、鑑定人〈鑑定意見〉(此三者合稱為人的證據方法)及勘驗、文書(此二者合稱為物的證據方法),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包括依各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至於不同類型之案件,或因案情不同,或因蒐證方法不同,或因證據取得難易程度不同等原因,不必然均存在著上開各種證據方法,只要數個同種類(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或不同種類之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憑證人林保全之證述內容,與被告陳捷騰之供述相互勾稽,再佐以監視器翻拍畫面、診斷證明書及證人尤文隆、曹志鴻、郭子辰、邱逸彥、李洧屹、温丰銘、何義騰之證述等客觀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業如前述,已可確信被告陳捷騰有為本案傷害事實,縱令本案尚無監視器錄影畫面直接拍攝被告陳捷騰所為傷害過程,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故被告以前詞置辯,僅是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③末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陳捷騰及同案被告尤文隆前開供述,均自承有持西瓜刀與持棍棒之證人林保全及案外人高志福互相揮砍、毆打等節,且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被告陳捷騰、同案被告尤文隆與證人林保全及案外人高志福之情狀顯係多人互相鬥毆,客觀上被告陳捷騰、同案被告尤文隆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行為,自無從依正當防衛規定卸免被告陳捷騰及同案被告尤文隆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捷騰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陳捷騰、尤文隆本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捷騰、尤文隆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捷騰、尤文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尤文隆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條規定。
㈡核被告陳捷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尤文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而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經查,被告陳捷騰、尤文隆,在對告訴人林保全為傷害之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由被告陳捷騰攜帶2把西瓜刀,並將其中1把分由被告尤文隆持用),且被告陳捷騰、尤文隆係出於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被告陳捷騰於談判破裂後亮刀揮砍告訴人林保全一行人,隨後由被告尤文隆砍傷告訴人林保全),依上所述,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就被告陳捷騰、尤文隆本件傷害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尤文隆上開傷害、毀損2罪間,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尤文隆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尤文隆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捷騰僅因細故糾紛,即邀集被告尤文隆,而共同砍傷告訴人林保全,所為造成告訴人林保全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前額皮膚缺損5X6公分、鼻軟骨斷裂、右前臂肱橈肌肌肉受損、左上臂多處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尤文隆更持棍棒毀損告訴人温丰銘所有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前保險桿、引擎蓋、A柱及鈑金等處,顯然被告陳捷騰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被告尤文隆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屬非難,又審酌被告陳捷騰、尤文隆竟於人來人往、車水馬龍之速食餐廳前為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尤文隆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温丰銘調解成立,然未依約給付告訴人溫丰銘,且迄今均未能取得告訴人林保全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林保全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捷騰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能取得告訴人林保全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林保全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陳捷騰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尤文隆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暨告訴人林保全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節(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告訴人温丰銘表示:請法院依法裁判等情(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76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量刑辯論時表示:被告尤文隆雖然表面上跟告訴人温丰銘有成立調解,但卻未給付款項,所以不排除是為了要使法院混淆來求取輕刑,此犯後態度實不可採。另被告陳捷騰自始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尤文隆毀損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捷騰持以傷害告訴人林保全之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陳捷騰所有,且係供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捷騰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陳捷騰、尤文隆就前開傷害犯行所持用之另1把西瓜刀,雖為供被告陳捷騰、尤文隆本案共同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1把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尤文隆為毀損犯行所持用之棍棒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尤文隆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林姿秀
法官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