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徐春松
徐春富 徐春發 陳春順 陳春錢 郭徐水妹 徐茹芳 徐仁棋 徐呂瑞琴 徐淑娟 被上訴人 徐仁能 (兼 徐春福 之承受訴訟人)
徐吳安妹 (即徐春福之承受訴訟人)
徐秋蓮 (即徐春福之承受訴訟人)
徐仁興 (即徐春福之承受訴訟人)
徐秋燕 (即徐春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理由欄中關於「 徐能仁 」之記載,應更正為「徐仁能」。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案由欄、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抗告,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余姿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