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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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順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順良(下稱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原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自95年新法施行後,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因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觀諸目前各級法院僅針對販毒、強盜等重罪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始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惟針對施用毒品、詐欺、偽文等定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之於本件應有其適用,怎能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有天壤之別,權衡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又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共5罪,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3月),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縮刑之比例與原裁定量刑之比例,似有違比例原則,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事由,懇請鈞院給予其改過向善機會,更裁從輕云云。
(二)受刑人另有其他案件,爰併與上述案件定其應執行刑,如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緝已字第1134號、108年執更已字第1227號、108年執助字第1242號、108年執助已字第1250號、109年執助字第184號、109年執已字第792號、109年執助字第271號、109年執助已字第680號、109年執已字第3381號、109年執助字第257號。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第562號、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4月、5月〈共2罪〉、8月、4月、6月〈共2罪〉、5月〈共3罪〉、4月、9月、4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如⑴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2罪〉,前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28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共5罪〉,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8月+4月+8月+8月+4月+1年6月+4月+9月+4月=5年7月)所拘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6年6月)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5年7月),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又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其所為本難輕縱,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覆性相對較高,及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2罪〉、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共5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6月之基礎上,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8月,已屬大幅減輕受刑人之刑期,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
(二)至抗告意旨所述其另有上開其他案件,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原審依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檢察官並未就其所犯上開另案與本件聲請案件併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非屬原審審究之範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並無不當;上開另案所宣告之刑,如合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尚非原審所能審酌,抗告意旨請求就其上開所犯另案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之指摘或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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