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第八八○號、第八八一號及第八八二號被告甲○○、乙○○詐欺一案,查扣之鹿茸切片貳捌零零公克、盒裝鹿茸切片拾陸盒、新鮮鹿茸壹片及乾燥鹿茸伍罐,均應予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5年度偵字第879號、第880號、第881號及第882號被告甲○○、乙○○詐欺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3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而扣案之鹿茸切片2800公克、盒裝鹿茸切片16盒、新鮮鹿茸1片及乾燥鹿茸5罐,為被告甲○○、乙○○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9號、第880號、第881號及第882號被告甲○○、乙○○詐欺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3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鹿茸切片2800公克、盒裝鹿茸切片16盒、新鮮鹿茸1片及乾燥鹿茸5罐,為被告等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此有警詢、偵訊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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