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係叔姪,乙○○與 李伍湖 係兄弟。甲○○於民國96年11月21日18時40分許,在李伍湖(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處所車庫內與李伍湖及其友人 李建勝 泡茶聊天,乙○○正好返回該處所,以為甲○○在背後說其壞話,因而與甲○○發生口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乙○○,並以木椅(未扣案)砸向乙○○,致乙○○受有頭部約7公分撕裂傷及手腳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於97年5月6日具狀表示本案因雙方已在外調解成立而聲明撤回其告訴,有該聲明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葉麗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