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佑安

選任辯護人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佑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展特助陳」、「 厚德 載物」、「 陳依琳 」之人,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投放虛假之投資貼文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連結,待 吳家萍 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LINE群組後即向吳家萍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家萍陷於錯誤,遂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面交款項,嗣吳家萍因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3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賴佑安則透過「陳依琳」、「厚德載物」取得「星展特助陳」之聯繫,嗣「星展特助陳」於113年10月31日15時許前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單予賴佑安,賴佑安依指示列印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單後,即於113年10月31日15時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向吳家萍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吳家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88萬元,賴佑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單予吳家萍,嗣賴佑安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分之「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同,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吳家萍,其等身分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依前所述,自不適用該條規定。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被告賴佑安本案所犯,皆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訴字卷第48頁、第55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家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等語(訴字卷第58頁),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俾被告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星展特助陳」、「厚德載物」、「陳依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加重詐欺犯行,惟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產生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聲卷第28頁、訴字卷第48頁、第55頁),且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3年10月23日有跟厚德載物說謝謝舅舅在我第一天上班的時候給我這筆金額,是2000元車馬費,這次是第3次,這次沒有報酬等語(偵卷第164頁、訴184卷第20頁),而卷內並無被告有因本次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報酬之相關事證,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被告查無有犯罪所得,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雖屬未遂,然其等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訴184卷第56、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採信。

十、被告涉嫌多起詐欺案件,直至本案遭查獲羈押在案,方未繼續從事詐欺犯行,可見被告之遵法意識薄弱。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認本案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是尚不適宜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如編號2至9所示收據、如編號10所示手機、如編號12所示之保密協議書、如編號13所示之面交收據,經被告自承是本案所用(訴184卷第58至59頁),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9、編號13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本案被告所有並駕駛至案發地點與告訴人進行面交實施犯罪所用,但畢竟並非專用於該等犯罪,而是有其他用途,且與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無直接關連,倘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8萬元(真鈔88萬、假鈔100萬元),其中真鈔88萬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89頁),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樂邦、通順、金玉峰、振興、華展、鈞舜、永財、東益、達利等公司,其中1張無名)

10張

2

東益公司收據

3張

3

振興公司收據

2張

4

通順公司收據

1張

5

華展公司收據

2張

6

金玉峰公司收據

1張

7

達利公司收據

4張

8

樂邦公司收據

1張

9

鈞舜公司收據

1張

10

IPHONE15PRO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

自小客ASH-7328

1輛

12

保密協議書

1張

13

面交收據

4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