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雍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雍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吉楊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參枚、「 簡士傑 」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在建築物室內裝修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偽造『吉楊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簡士傑』之署押1枚,並行使該協議書據以承攬上址 賴昱良 之建物整修工程」更正為「在建築物室內裝修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偽造『吉楊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簡士傑』之署押1枚、在估價單上偽造『吉楊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並行使該協議書及估價單據以承攬上址賴昱良之建物整修工程」;證據部分另補充「估價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雍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吉楊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3枚、「簡士傑」之署押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建築物室內裝修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書漏載被告於估價單上偽造「吉楊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並行使之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持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而行使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吉楊工程有限公司」、「簡士傑」之名義承攬工程,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告訴人賴昱良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由外,亦使告訴人吉楊工程有限公司無故蒙受損害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昱良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偽造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已交付告訴人賴昱良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吉楊工程有限公司」印文3枚、「簡士傑」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84號

  被   告 蘇雍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雍傑(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並未獲得吉楊工程有限公司、簡士傑之授權代表該公司及個人承攬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賴昱良住處,未經吉楊工程有限公司及簡士傑之同意,持盜刻之「吉楊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在建築物室內裝修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偽造「吉楊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簡士傑」之署押1枚,並行使該協議書據以承攬上址賴昱良之建物整修工程,足生損害於吉楊工程有限公司、簡士傑及賴昱良。

二、案經吉楊工程有限公司、賴昱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雍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吉楊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簡同良 於警詢指訴、告訴人賴昱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現場照片10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吉楊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簡士傑」之署押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建築物室內裝修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吉楊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簡士傑」之署押1枚,係偽造之印文、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雖冒用告訴人吉楊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惟本件查無被告對告訴人為任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行為,核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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