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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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招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招財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齊航 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率為本件強制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告訴傷害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
被 告 蘇招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招財於民國113年9月11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時,因行車糾紛而對齊航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傷害等犯意,先駕駛上開車輛逼近齊航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以此方式妨害齊航之行動自由,迫使齊航停車後,再下車徒手推打齊航頭部,使齊航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齊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招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齊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