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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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EDINHQUAN(中文名:黎庭管,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DINHQ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LEDINHQUA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其法定本刑最高度自有期徒刑3年提高至5年。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未經許可入國罪規定。 

 ㈡核被告LEDINHQUAN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違反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曾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卻再為本案非法入境之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偷渡方式入境之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越南籍人,且尚未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本應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然其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並已預計驅逐出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即無於本案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26號

  被   告 LEDINHQUA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DINHQUAN係越南籍人士,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以美金約7,000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安排,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自越南搭車至大陸地區某處,再自該處搭乘船隻至高雄市海岸上岸,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於113年11月1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同路與仁愛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DINHQ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名細內容、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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