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2號
原告 張承睿
法定代理人 陳達人
被告 林學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2萬6,901元(計算式:本金250萬元+利息12萬6,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2萬6,901,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2,27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又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