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鳴池

游依菡(原名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7號、112年度偵字第23212號、112年度偵字第42104號、112年度偵字第4210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罪所處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罪所處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與庚○○為夫妻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竊取手法,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清點店內包裹,發現短少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㈡丙○○、庚○○與少年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竊盜罪部分,另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竊取手法,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包裹,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清點店內包裹發現短少,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共犯為少年癸○○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丙○○、庚○○(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清點店內包裹發現短少;另被告2人與少年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包裹,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清點店內包裹發現短少等事實,分據證人 陳盆如李孟勳李青璇廖文生 、少年癸○○、 王雅琳劉巾瑄許歡欣許家和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98號卷〈下稱偵20798卷〉第27至2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7號卷〈下稱偵20807卷〉第31至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04號卷〈下稱偵42104卷〉第33至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05號卷〈下稱偵42105卷〉第33至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卷〈下稱少連偵207卷〉第37至4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卷〈下稱少連偵255卷〉第47至50頁,少連偵207卷第49至52、55至59頁,少連偵255卷第65至67、75至7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陳盆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包裹賠償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李孟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6張、網頁發票內容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電子郵件函覆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30日製作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0日製作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遭竊包裹之系統資料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李青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勝利店及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康莊店遭竊包裹之相關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30日製作勘驗筆錄、監視器拍攝車輛畫面網頁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翻拍照片、遭竊包裹之系統資料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廖文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6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監視器拍攝車輛畫面網頁翻拍照片2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日製作勘驗筆錄、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對帳表2023年1月、告訴人許歡欣所提供遭竊包裹之外包裝袋翻拍照片、 萊爾富 超商取貨系統資料遭竊包裹詳細寄件註記擷取圖片、告訴人許歡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影本、證人許家和提供臉書貼文翻拍照片、暱稱「XiaoAChi」臉書個人介面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商品進貨明細、商品賠償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20798卷第29至32、35至37、75頁,偵20807卷第37至39、41、43、45至49、75、91、107至110頁,偵23212卷第77頁,偵42104卷第37至41、45、95、97至101、103頁,偵42105卷第37至40、41、95至97頁,少連偵207卷第71至81、109至111、119至122頁,少連偵255卷第71至72、73、79至95、97至102、137、141至1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340頁),業據上揭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固坦承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與被告丙○○、少年癸○○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超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或在場把風等語(本院卷第76頁)。經查:

 ⒈被告2人為夫妻且於警詢中均自承目前無業(偵20807卷第83、87頁),又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均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本院卷第79頁),衡諸常情,一般人網路購買商品,為取貨方便所填寫之取貨超商皆會鄰近住居所或工作地點,並在取貨人欄位填寫真實姓名,以利超商店員核對取貨人身分,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地點(即取貨超商地點)均距離被告2人住所甚遠,且被告丙○○亦自承包裹取貨人姓名皆是假名(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2人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時,故意在取貨人欄位填寫假名,及選擇與被告2人毫無地緣關係之超商取貨,以利日後行竊得手後,規避警方查緝。

 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查被告2人進入超商後,被告庚○○一邊抱著小孩,一邊在包裹區負責查找包裹,被告庚○○取得包裹後即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趁店員不注意即逕自持包裹離去乙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偵20798卷第29至32頁),可知被告庚○○取得包裹後,本應自行至櫃台結帳,其反倒將包裹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將未結帳之包裹攜離超商,被告庚○○全程均無異議,並隨後離開超商與被告丙○○會合,難認被告庚○○不知悉被告丙○○未將包裹結帳,是以,足認被告2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

  查被告2人各抱著1個小孩進入超商後,被告丙○○一邊抱著小孩,一邊在包裹區負責查找包裹,被告庚○○一邊抱著小孩僅與包裹區隔著一個貨架,並為被告丙○○注意包裹區周遭動靜,待被告丙○○取得包裹並放到口袋後,被告2人在飲料區會合,被告庚○○拿取飲料1罐至櫃台結帳,被告2人再一同離開超商乙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6張在卷可稽(偵20807卷第45至49頁),可知被告庚○○於被告丙○○行竊時負責在場把風,是以,足認被告2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

 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

  查被告2人進入超商後,被告庚○○假借要請店員協助操作影印機,被告丙○○趁機竊取放置在櫃台旁貨架上之包裹後離開超商,被告庚○○旋即離開超商乙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偵42104卷第37至41頁),可知被告庚○○確實係為掩護被告丙○○行竊,故而刻意請店員協助操作影印機,阻擋店員之視線,分散其注意力,以俾被告丙○○順利行竊,是以,足認被告2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

 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

  查被告2人進入超商後,被告庚○○向店員購買咖啡,且店員係面對著被告庚○○沖泡咖啡,被告庚○○於斯時之視線範圍正對著被告丙○○,被告丙○○趁機竊取放置在櫃台旁貨架上之包裹後離開超商,被告庚○○旋即離開超商乙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42105卷第37至38頁),可知被告庚○○確實係為掩護被告丙○○行竊,故而刻意向店員購買咖啡,藉由店員沖泡咖啡之際,分散其注意力,以俾被告丙○○順利行竊,是以,足認被告2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

 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查被告2人進入超商後,被告庚○○一邊抱著小孩並請店員協助操作ibon機,被告丙○○隨即走出超商並以左手手勢示意少年癸○○進入超商,被告丙○○與少年癸○○進入超商後,被告庚○○與店員仍在ibon機前進行操作,被告丙○○則站在店員後方,避免店員查看少年癸○○之動向,被告丙○○則以手勢示意少年癸○○行竊,少年癸○○取得包裹後即離開超商,被告2人接續離開超商乙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少連偵207卷第75至80頁);參以少年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游致萱、丙○○為何一起出現在超商?)我要偷東西,他們兩個在旁邊看我偷。」、「(問:〈提示少連偵字第207號卷第77-79頁之監視器畫面〉證人於超商行竊時,丙○○及游致萱有請店員操作ibon機器,是否因此引開店員注意,以利你行竊?)對。」、「(問:游致萱及丙○○是否知道你偷來的包裹沒付款?)知道。」、「(問:你將包裹偷來後,是跟游致萱及丙○○一起搭車離去嗎?)對。」等語(本院卷第233、234頁),可知被告2人確實係為掩護少年癸○○行竊,故而刻意請店員協助操作ibon機,阻擋店員之視線,分散其注意力,以俾少年癸○○順利行竊,是以,足認被告2人與少年癸○○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

  查被告庚○○與少年癸○○進入超商後,被告庚○○請店員協助操作ibon機,少年癸○○趁機竊取放置在包裹區之包裹後離開超商,被告庚○○旋即離開超商,被告庚○○與少年癸○○再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車輛離去乙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少連偵255卷第97至102頁);參以少年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少連偵字第255號卷第97-99頁〉證人當時在超商做何事?)我在找包裹。」、「(問:後來包裹有結帳嗎?)沒有。」、「(問:是誰叫你去偷包裹的?)丙○○。」、「(問:〈提示少連偵字第255號卷第99頁〉就監視器畫面顯示,游致萱當時也在超商,且證人於警詢中稱丙○○負責勘察哪些超商有設立自助取貨櫃,而游致萱負責把風、支開店員注意,是否如此?)對。」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可知被告庚○○確實係為掩護少年癸○○行竊,故而刻意請店員協助操作ibon機,阻擋店員之視線,分散其注意力,以俾少年癸○○順利行竊,再由被告丙○○駕車搭載告庚○○與少年癸○○離開現場,是以,足認被告2人與少年癸○○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

 ㈡綜上,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少年癸○○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結夥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上開共犯均有責任能力,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固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起訴事實已明確載明被告2人與少年癸○○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尚有前揭加重條件(本院卷第320、329頁),已無礙被告2人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因僅涉及被告2人此部分竊盜犯行加重要件之增加,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指明。

 ㈢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竊取2件包裹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短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2人與少年癸○○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癸○○係96年2月間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少連偵207卷第45頁)。

 ⒉少年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於案發當時,你才15歲,丙○○、游致萱是否知道你未成年或還在唸書?)他們知道我在唸書。」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再觀諸少年癸○○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時之監視器畫面可知,其身形偏瘦、身高為一般青少年之高度,有此等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少連偵207卷第71至73頁,少連偵255卷第97至99頁),其與成年人體型有所差異,是被告2人與少年癸○○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時,應可知悉癸○○為少年。從而,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庚○○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被告丙○○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庚○○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20807卷第83、87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二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包裹,均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靜怡、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失竊包裹特徵

失竊包裹價值(包裹賣家申報價值或超商賠償包裹賣家金額,新臺幣)

案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丙○○、

庚○○

(原名游致萱)

店長

陳盆如

111年12月12日0時57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13號1樓之戊○○○○○○○

由庚○○(原名游致萱)徒手翻找、竊取包裹1件,得手後再交由丙○○,丙○○先步出超商,隨後庚○○(原名游致萱)結帳完後,再步出超商。

取貨人癸○○、末三碼313、進貨日期:111年12月10日、配送單號:0000000000C

包裹價值1萬8,950元、超商店家賠償包裹賣家1萬8,048元

112年度偵字第20798號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價值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丙○○、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庚○○

(原名游致萱)

加盟主

李孟勳

111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己○○○○○○○

先由丙○○抱著小孩,進入超商後逕自走向包裹區,翻箱拿取包裹2件,步出包裹區時,即與在外把風之庚○○(原名游致萱)會合,丙○○將包裹,游致萱(原名游致萱)伸手拿取丙○○手上之鋁箔包飲料後,即至櫃台結帳,丙○○持包裹逕自步出店外,庚○○(原名游致萱)隨後離開。

其中1件包裹取貨人 廖翊斐 、末三碼112、進貨日期:111年10月20日、貨到付款、配送編號:0000000000A;另一件遭竊包裹、告訴人未提相關資料

其中1件包裹價值1萬1,250元;另1件包裹價值1萬5,000元(本院卷第77頁)

112年度偵字第20807、23212號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貳個(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丙○○、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庚○○

(原名游致萱)

店長

李青璇

112年7月8日20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乙○○○○○○○

丙○○先訂貨,隨便亂取訂單之取貨人,再輸入庚○○(原名游致萱)之手機號碼後三碼,包裹到店後,丙○○、庚○○(原名游致萱)即共同入店後,庚○○(原名游致萱)抱著小孩,假藉以影印為由,刻意支開及轉移店員的注意,以便丙○○趁機竊取放置在櫃台旁貨架上之包裹,過程中游致萱(原名游致萱)不時轉頭朝向丙○○,丙○○將包裹1件塞入背後褲子內,步出店外,庚○○(原名游致萱)隨後離開。

取貨人王旦旦、末三碼762、進店內其112年7月7日8時2分許、

訂單編號:00000000000

包裹價值1萬9,530元

112年度偵字第42104號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元),丙○○、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庚○○

(原名游致萱)

店長

廖文生

112年7月17日19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甲○○○○○○○

丙○○、庚○○(原名游致萱)共同進入超商,庚○○(原名游致萱)抱著小孩,庚○○(原名游致萱)以買咖啡為由,刻意轉移店員的注意,以便丙○○趁機搜尋包裹位置,進而見時機成熟後,即竊取包裹1箱,得手後,持包裹步出店外,庚○○(原名游致萱)隨後離開。

取貨人 劉大石 、末三碼886、訂單編號:Z0000000000

超商店家賠償包裹賣家1萬5,925元

112年度偵字第42105號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丙○○、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失竊包裹特徵

失竊包裹價值(包裹賣家申報價值或超商賠償包裹賣家金額,新臺幣)

案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丙○○、庚○○

(原名游致萱)、癸○○

店長

王雅琳

111年12月21日凌晨2時0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丁○○○○○○○

丙○○、庚○○(原名游致萱)操作IBON機台列印寄件單據,吸引店員注意之際,再由丙○○外出通知少年癸○○入店內,先待在用餐區座椅上,面向IBON,丙○○見時機成熟後,側身揮右手,向癸○○示意行動,癸○○遂起身走進側邊的飲料櫃後方,徒手竊取包裹1件後,右手拿包裹藏置在外套,手臂夾緊,走出店外,丙○○隨後離開,庚○○(原名游致萱)與店員回到櫃檯,嗣亦離開。

取貨人 李煜 、末三碼458、進貨日期:111年12月19日、配送單號:0000000000D

包裹價值11,810元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元),丙○○、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庚○○

(原名游致萱)、癸○○

負責人

許安萱

112年1月8日2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辛○○○○○○○○○

由庚○○(原名游致萱)操作IBON機台列印文件,吸引店員注意之際,少年癸○○徒手竊取尚未付款之包裹1件,步出店外後,與丙○○、(原名游致萱)會合,隨即搭乘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取貨人 吳預豪 、商品價值8976元、末三碼352、進店時間112年1月6日3時24分許

包裹價值8,976元、超商店家賠償包裹賣家8,995元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價值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陸元),丙○○、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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