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 孫金葉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 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陳一郎 及被告王淑昭乃夫妻,並為原告孫金葉之兒子及媳婦。原告原住台中市○○路○○○巷○號,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則住台中市○○○街○○○號。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於民國93年間請原告遷與渠等同住,以便扶養照顧,若不遷與同住,將不予理會、生病亦不理,並要求原告將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遂於91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嗣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235萬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並將所得款項全部據為己有。
二、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於原告搬與同住後,不但向原告索取生活費用,所用衛生紙亦不時上鎖。98年間陳一郎曾表示:願每月付原告一萬元供原告生活而要原告搬出,因陳一郎未給付生活費,原告向其索討,陳一郎竟稱原告若不搬出將如何處理,98年10月某日半夜,其敲原告床舖要原告搬出,原告遂搬出,但因其不履行每月之生活費,原告乃於99年10月30日再搬回,惟被告亦不烹煮食物供原告食用,原告對其詢問何以不煮,其竟稱要其煮飯是不可能的。又某次原告因病發燒,赴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陳一郎及被告亦不予護送就醫,使原告獨自來回,幾乎惡化死掉。今原告棲身處係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屋後一角之畸零地隔出角落、面積約二坪多之違章建築,被告子女對原告不聞不問,在原告未給付其等款項時,被告子女對待原告如陌生人。多年來被告僅偶一買冷藏而令人難以下嚥之便當予原告食用,從無煮膳食供原告食用,原告雖曾自己買食料或燒開水或燜煮油飯,但回來發現鍋內米是生的,始發覺遭被告拔去開關,不讓原告煮食。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在嶺東夜市對面以煮炒繕魚(糊)為生意,早上即返家生活作息,並非無法作膳食,至少可購食材供由原告烹煮,惟均不為。農曆過年期間宴請其等親友,亦無分與食品或招原告共食。被告曾將政府發給原告之夫 石磊 之半年俸領走,原告對其索取,其竟呼叫原告;來取錢,一千發一張,來,二千二張(指千元幣),原告對之表示一星期菜錢怎會夠,其竟擺個臭臉倖然離去。被告平常不發給原告生活費,日常用品亦係原告自行購買,被告亦不讓原告使用其購家用衛生紙。而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作夜市生意,子女各有職業,加上被告有透天四樓半房屋租金之收益約2萬元,每月數入共20餘萬元,夫妻竟稱經濟困頓,實難置信。
三、原告 寬厚 對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歷年以來墊支大抵如下:1、每月清償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向前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150萬元之利息,共九年利息1,440,000元,並還本息13萬元。2、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參加原告標會,標去會款72萬元,不予繳納死會會款。3、原告代陳一郎清償其妹婿 郭文祥 潮州會錢38萬元。4、陳一郎工廠倒閉後,向原告之么妹 孫金盆 借款20萬元,由原告代為償還。5、原告資助購買文山路房屋20萬元,被告取走原告存於么妹孫金盆處之款項。6、原告清償陳一郎所欠家惠稅款6萬元、3萬元,7、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領去原告於台銀保險箱內存款12萬元。8、原告為陳一郎購買汽車墊支3萬元。9、被告領去原告存款簿內16萬元。10、原告之夫石磊半年發一次之12萬元、15萬元,共計27萬元款項為被告領去充作會款。
四、原告自99年7月30日起持續至今,在台中榮民總醫院腦神經內科治療,並因關節炎同時在該院骨科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原證三)藥袋(原證四)及預約明細(原證五)可證。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對原告之生病均置之不理,不予照顧或陪診,又十年以來亦無衣服提供原告穿著,或提供膳食,甚至過年(節)亦不例外,亦從無提供紅包補貼生活。被告所提供原告棲身處,除有一房間供原告擺放床舖之外,其餘主要為被告廚房餐廳,係被告及家人使用,及全家通行之通道,即原告係居住於被告房屋之通道之一小部分。原告係撿拾紙箱、便當盒及鄰居提供紙箱用以出售補貼生活。被告所提台糖量販店、全家便利商店、全聯福利中心等各種物品食材收據(被證四),被告並無煮食供原告食用或交付原告使用。
五、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與被告,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即原告與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同住,以受其等生活扶養,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應提供照顧原告生活食衣住行之需求,生病時應送原告就醫,今被告既違背約定不履行贈與之負擔行為,爰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撤銷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於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上述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利益23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因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以擺夜市維生,每日約於中午出門,忙至凌晨約3、4點始返家休息,生活作息無法正常照料原告三餐,但被告仍每日都有買外食回來放置於餐桌上請原告自行食用,有時原告表示不喜歡買外食,被告會至市場購買食材,請原告自行烹煮。今年農曆新年,原告於除夕前2天即至原告女兒 陳瓊慧 住處居住,大年初三始返家,被告根本無原告所述農曆過年烹煮食物不分與原告食用情事。又被告從未向原告索取生活費用,家中日常用品被告均會至大賣場購買回來給原告,並無將日常用品上鎖不供給原告使用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似有誤會。爰提出原告所居住之房間及四周生活環境之照片(被證3),及被告替原告所準備之食材發票證明(見被證4),家中之水費、電費之支出,均由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扣除,天然氣也由被告至便利商店繳納(見被證5),故原告所述,均非屬實。
二、又原告所言生病發燒之情事,被告實不知情,且原告之女兒 陳家芳 係在黎明路 張宏興 診所(位在兩造住處附近)當護士,故被告常帶原告至該診所看病,均有病歷可查,實不知為何原告當日會遠赴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又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實有心想照料原告,但因為現實生活所困,難以對原告所有需求面面俱到。
三、98年間原告要搬出去住,且要求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給付原告200萬元,在原告強烈要求下,陳一郎實不願看原告過得不快樂,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又囿於經濟困頓,無法答應原告200萬元之請求,但陳一郎迫於無奈始同意原告搬出,並同意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租金,供原告在外租屋之用,且同意支付5萬元供原告購買家電用品,有協議書可證(見被證2),但原告事後卻又不同意,迄今原告現仍與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同住。
四、另原告所述陳一郎向銀行貸款150萬元,每月利息1萬3千元,均由原告每月作槳糊工代陳一郎繳納銀行利息等情,實際上此為10餘年前,陳一郎經商失敗,原告有代陳一郎繳納約1年之利息,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均感恩在心,但此事為10餘年前之情事,且與本件事件並無關聯。
五、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並無對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且原告現仍與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同住,被告無不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主張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為原告之子、媳,原告於91年間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被告嗣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轉賣他人,得款235萬元。
(二)原告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所附之條件為:被告須將原告接往同住,並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供給合理之飲食及居住環境。
(三)原告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後,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有將原告接往其等夫妻住處即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同居,原告係居住在一樓客廳後方房間內,環境如兩造所拍攝提出之卷附照片所示。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七十餘歲之長者,人生閱歷已豐,當知珍惜母子、婆媳情緣,且人生百年後,財產終歸下一代繼承,若非深受委屈,當無與子媳對簿公堂、執意索回贈與財產之可能。又其既曾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轉售即得款235萬元;又被告亦自承原告曾因陳一郎經商失敗,而代陳一郎繳納銀行借款利息等情,可知原告對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本極為慷慨,而甘願贈與不動產及為之償還債務,原告對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用情既深,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若能感恩圖報,善盡孝道,真心照顧原告生活起居,給予基本的尊重及關懷,原告斷無惡意刁難子媳,誣指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未善盡扶養義務之理。按「大孝尊親,其次不辱,其下能養。」古有明訓。陳一郎及被告王淑昭夫妻為人子媳,不論原告有無贈與其等財產,本應善盡對尊親之扶養義務。查原告年事已高,病痛難免,其患有兩膝退化性關節炎(有原證三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且自99年7月30日起迄今頻仍在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骨科門診就醫(有原證四、五藥袋封面及預約明細可證),可見原告確有家人長期陪同就醫之需求,陳一郎或被告王淑昭夫妻長期以來,若有關心原告、陪診就醫,當能提出若干醫療單據以資證明,惟於原告業提出原證三、
四、五之眾多就醫憑證之對比情況下,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原告之醫療單據,可認被告應未盡照顧高齡原告生活上基本醫療需求之義務,遑論其餘生活起居細節之照料。又被告所提購自台糖量販店、全聯福利中心之五紙食材統一發票(被證四),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以該等食材奉養原告之事實。被證五之天然氣、水電費用支出憑證,亦僅屬日常家庭必要費用之支出,無從證明被告有善盡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責。綜上事證,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後,被告未盡扶養之責,不履行贈與所附負擔,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三、次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合法撤銷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出售系爭房地之利得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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