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廖國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阮氏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視
為聲請調解時,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載明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並須附上具體明確可以證明該項金額之證據),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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