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淑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全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其
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
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準此,聲請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無
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依同法第424
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則此調解事件之管轄法
院,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
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6,45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且因聲請人起訴
未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
由之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次查,相對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準此,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