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孫永芳
相 對 人  彭運來
相 對 人  盧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業經鈞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並
諭知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單據,聲請鈞院裁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
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確為屬實。經
核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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