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55號
原   告  王燕琪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被   告  劉育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宗翰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5日13時33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區○○路與五權二路口,欲右轉五權二路時,
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告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同向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地面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撞擊訴外人李宗翰所駕駛之原告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被告明知於此,竟對訴外人李宗翰提起過失傷
害與詐欺之告訴,幸蒙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明察,依照訴外
人李宗翰、被告及證人證述車禍當時情形,認定本件車禍
事故確有可能因本件被告睡眠不足,疲勞騎乘機車於上開
道路,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不慎自後追
撞前方由訴外人李宗翰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而致被告車倒地
,故訴外人李宗翰對於被告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本無
防止之義務及預見之可能。另由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調查與
認定,可證明被告確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而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之2條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實因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撞擊車輛而受有損害(原證
2),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235元,被告本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對肇事責任有爭執。否認被告有肇事責任。
(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
訴外人李宗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向左偏行,致被告反應
不及,而遭系爭車輛撞擊。
(三)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一直行駛於內側車
道,而訴外人李宗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係行駛於外側車
道,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並無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之規定,亦無超車之行為。
(四)原告因車禍後受到驚嚇,且訴外人李宗翰與原告電話聯絡
時,多次提及其車損金額,並以質問語氣詢問原告是不是
睡著了,致原告於製作筆錄時陷於錯誤,做出錯誤的筆錄

(五)被告是行駛在內側車道,是原告行車有左偏的行為。
(六)原告修車部分有些項目不符。引擎蓋烤漆不是本件事故造
成的。且原告電話跟被告說修理要七萬多元,與本件鑑定
結果不相符。原告好像要讓被告感到害怕,所以都說錯話

(七)原告有提出電話錄音,裡面是提到七萬多元,整件事情讓
被告感到害怕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鄭世凱 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訴外人李宗翰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
客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
下稱普重機車)右側車身相撞擊,又自小客車沿五工路外
側車道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欲右轉五權二
路,普重機車則為同向自後行駛而來,足見普重機車超車
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肇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自小客
車則無肇事因素。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65235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報價單影本一件在卷足憑,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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