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林睿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37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睿豪施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4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巷旁民俗公園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於上揭時、地施加暴行於少年游○
翔(年籍資料詳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游○翔、證人少年李○淳(年籍資料詳卷)、陳○
鈞(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述。
(三)移送機關當場查獲。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又所謂「互相鬥毆者
」,指各不相讓,互相加暴行於他方,如僅有一方攻擊,另
一方並未還擊,則攻擊之一方,係構成前款「加暴行於人」
的違序行為,尚非互相鬥毆。再按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
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
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
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
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末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
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游○翔,而依本件現
有證據,尚不能證明游○翔亦有施暴行於被移送人而互相鬥
毆之行為以被移送人係違犯互相鬥毆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容有誤會,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
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次查游○翔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
則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規定予以處罰
五、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兼衡
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對於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件被移送人
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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