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九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八號、一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撤銷上揭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其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並與其於九十二年間另犯贓物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竹市○○街○○○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後於同年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五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稱:他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街○○○號一樓之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約隔十分鐘後,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街○○○號一樓前執行盤查所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他所有且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五至七、三三頁,本院卷第二一、二八至二九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
CH/2006/90449)各一紙:對於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A-五二二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是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同日晚間七時十分應有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見偵查卷第十七、二八頁)。
(三)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保管字號: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六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四四頁)。
(四)查獲照片六張(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一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晚間十一時零分至十一時零五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十三、十五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甲○○於同日晚間七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 呂美辯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呂美辯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其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並與其於九十二年間另犯贓物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分別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八號、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撤銷上揭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