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29號原告乙○○
弄17民國65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育有一女,礙於無人看顧,故於民國94年12月25日委託婚姻介紹所一同前往大陸相親擇偶。五天短暫之相親期間,原告亦說明來意與在台之生活現況,婚前洽談時被告皆表示能接受與配合。
二、原告於倉促成婚回台後,多次聯絡中,被告三番兩次藉故要求寄送金錢,讓原告對本件婚姻有受騙之感覺,對被告急於來台亦多有疑慮,故於95年8月30日入出境管理局面談之時,詳細告知面談官所有狀況。面談後,被告來台團聚案經審查不予許可,此段婚姻,雙方確實已無法共同生活與維持,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一節,有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卷可稽,今原告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訂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原告於訴狀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揭示甚明。
三、又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
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項但書之規定,係在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因此,該主要有責者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蓋若肯定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得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申言之,夫妻雙方均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亦均得請求離婚。但自己「主要有責」招致婚姻破綻時,不得以其婚姻破綻難以維持為理由,訴求離婚。末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乙○○主張對此件婚姻有受騙之感覺,對被告甲○○急於來台亦多有疑慮,故於出境管理局面談時,詳細告知面談官所有狀況,致被告來台團聚案經審查不予許可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後,據函覆面談紀錄,面談人詢及補充意見,原告則稱:「因為我與她結婚是透過婚姻仲介公司介紹,雙方短暫交往沒有感情基礎及互信不夠,而且她以各種名義向我要錢,我覺得不適合,而且她還向我說她來台後就要找工作,不是要幫忙照顧小孩及侍奉父母,我覺得這段婚姻充滿變數,沒有信心,希望不要讓她過來,以免製造更大的困擾。」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27日境信雲字第09511082930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僅因被告無法符合原告要求照顧小孩、侍奉父母之想法與目的,即不願申請被告來台共營婚姻生活,則兩造婚姻縱有原告所稱無法維持之情形,亦係原告對婚姻之目的及真諦有誤解所致,該重大事由應認主要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則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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