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林志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甚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再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價值,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凡士林1瓶,核屬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8號被告林志燦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西門捷運站三友藥妝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凡士林1瓶(價值新臺幣79元,已由店長 蔡欣晏 領回),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因蔡欣晏發現林志燦行跡可疑,旋即報警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馬丞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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