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偉銘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偉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多屬與本案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被告陳偉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偉銘於偵訊時之自白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證明被告分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