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青陽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游青陽被訴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原審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吳昭明告訴遭偽造文件,乃告訴人在中華電信隨意窩部落格的帳戶即 龍珠子 的相簿,自民國103年5月20日創立迄今(即108年4月15日),裡面沒半張相片之完全空白相簿,遭被告截圖偽造系爭相片控告告訴人違反個資法,此可參見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上訴補充理由狀內所附之XUITE龍珠子相簿的彩色電腦列印畫面。告訴人的相片簿自創立至今已經5年,從無有張貼任何一張相片,更絕對沒有張貼被告所提供前案告訴之系爭相片,更不會笨到故意在被告個資加上框框,可見被告乃故意偽造相關事證,企圖誣告告訴人之意甚為明確。且告訴人在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科技組,偵查員親自使用警方電腦上網查看,也並無任何一張照片,此與該警詢、偵訊筆錄記載沒有照片等語相符,亦有偵查檢察官行文中華電信查詢,函文表示該帳戶根本沒有照片,可知系爭文件資料為被告憑空捏造出來,被告誣告犯意明確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月28日,將告訴人隨意窩部落格龍珠子相簿
內,貼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及地址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04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98號併辦意旨書等影像檔案,列印後持以作為證據,認為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據以提出告訴等情,有該偵查案卷可按。該案件經偵查結果,以偵查中函詢中華電信,就告訴人隨意窩部落格龍珠子帳號內有無刊登前揭書類之電磁記錄,以及員警勘查告訴人所使用隨意窩部落格龍珠子帳號內容等結果,均無被告前揭所列印之內容,認為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77號、14830號、14831號、15920號、20090號、216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47號處分書)。是該案偵查結果,並未認定被告前揭所列印持以為告訴之證據,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是以電腦小畫家程式剪貼方式,將前揭含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及地址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等書類影像檔案,剪貼至告訴人隨意窩部落格龍珠子帳號(帳號w94xj6000、oaoa54168)相簿內之變造事實,是自難憑該案偵查結果,遽認被告前揭列印之文書證據資料係不實變造,且被告據以提出告訴係誣指告訴人犯罪。㈡雖告訴人一再指陳前揭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等影像檔案,
僅曾刊載於所有帳號w94xj6000、oaoa54168之奇摩部落格,其後即已刪除,所有之奇摩部落格帳號移轉至隨意窩帳號後,就再無任何的張貼行為云云,據以指謫被告前揭所列印資料係不實變造而來。然此情為被告否認,辯稱:伊係瀏覽到告訴人隨意窩部落格龍珠子帳號的相簿後,於103年1月28日據以列印該等資料,並向隨意窩檢舉,其後提出告訴等語。是已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何況原審於108年2月12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隨意窩帳號w94xj6000使用結果,該帳號分別於102年12月29日22時55分及同日23時38分許、102年12月29日23時38分許、102年12月30日1時19分許、103年11月26日1時23分、30分許,有刊登刑事及民事之司法文書於上,並分類為「被人誹謗的判決書」,另於103年5月10日15時23分許,有「降真驅魔香」廣告刊載,並分類為「未分類之文章」等情,業據原審筆錄在卷,並有當庭列印之網頁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81、96、97頁);又依卷附中華電信作業中心回覆單(見偵1卷第67頁),告訴人前揭隨意窩部落格帳號oaoa54168相簿最後更動時間為2014/05/20;據此可知告訴人在原奇摩部落格之oaoa54168、w94xj6000等帳號,移轉至隨意窩網站後,仍有登入該等帳號並使用的情形,此明顯與告訴人前揭所指,在奇摩部落格帳號移轉至隨意窩帳號後,就再無任何使用隨意窩帳號的刊載行為云云相左。則告訴人據此指謫被告前揭列印自告訴人隨意窩帳號龍珠子相簿的文書資料係不法變造云云,真實性非無合理可疑之處,已難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就告訴人隨
意窩部落格龍珠子帳號內有無刊登前揭書類之電磁記錄,曾函詢中華電信結果,並未查得有被告前揭列印之資料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76號卷第82至84頁),而員警通知告訴人到警局調查,當場開啟告訴人隨意窩網站部落格資料勘查結果(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76號卷第5至27頁),也無被告前揭所列印之內容。然前揭俱屬被告提出告訴後,告訴人隨意窩帳號其後之狀態,但因為告訴人在原奇摩部落格帳號移轉至隨意窩部落格帳號後,有如前述登入的使用情形,且告訴人也坦認曾有張貼該等書類,但其後刪除的舉措(見原審卷第71頁),則前揭查詢結果,實無法排除是因為告訴人其後的登入使用行為,以致與原先的部落格內容不一致,是自難憑以認為被告前揭列印的資料,必係不實變造而來。何況依揭卷附中華電信作業中心回覆單所載,告訴人前揭「龍珠子」帳號w94xj6000、oaoa54168,確有於103年1月28日遭人檢舉,被檢舉之記錄分為「相簿http://ph
oto.xuite.net/oaoa54168/0000000」、「相簿http://ph
oto.xuite.net/w94xj6000/00000000」。而依卷附被告據以提出告訴之影像檔案(見影27卷第32頁,影28卷第49頁),網址欄分別為「http://photo.xuite.net/oaoa54168/0000000/7.jpg」、「http://photo.xuite.net/w94xj6000/00000000/4.jpg」,核與上開回覆被檢舉之記錄相符。則被告辯稱:其上網瀏覽後列印該等資料,並據以向隨意窩網站檢舉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㈣本案偵查中經函詢中華電信作業中心結果(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455號卷第67至71頁),所檢附被檢舉的「相簿http://photo.xuite.net/w94xj6000/00000000」內容,與前揭列印資料不符,且前揭被檢舉的「相簿http://photo.xuite.net/oaoa54168/0000000」已無相片,檢察官遂以此為由,認為被告檢舉的內容,與其所列印提出告訴的資料無關,該等列印資料係不實變造云云。然依上開中華電信作業中心函覆內容所載,網站在受理檢舉後,當日有旋即下架的舉措。則被告提出檢舉後,或因網站受理後有下架,以致原先檢舉的部落格內容已不存在,非無可能。此從前揭「相簿http://photo.xuite.net
/oaoa54168/0000000」有被檢舉的紀錄,但其後查詢結果,相簿內卻已無任何的相片紀錄,可見確實有在受理檢舉後,將被檢舉的內容移除,以致其後查詢時已無任何紀錄,也可以推知。是自不能據此等查詢結果,即認被告檢舉的內容與列印資料無關,當然也無從據此推論該等資料自始不存在,而係被告不法變造而來。
㈤至於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補充理由狀內,所檢附之龍珠子
相簿彩色電腦列印畫面,時間為103年5月20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請上字第111號卷第8頁),此為被告103年1月28日提出檢舉後的資料,然因告訴人隨意窩帳號有如前述提出檢舉後之變更情形,是此等資料,並不能佐證被告前揭據以提出告訴之資料自始不存在,而有何虛偽不實情事。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不實變造資料,並據以誣指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事實,則告訴人前揭所指:其不可能會如被告所列印資料內容顯示,笨到故意在自己部落格上將被告個資加上框框云云,仍屬告訴人一己之主張臆測,不能憑以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的認定結果,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青陽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青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青陽明知告訴人吳昭明並未於民國10
2年12月間,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之1號住處,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隨意窩網站申請之帳號,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隨意窩網站,以「龍珠子」之暱稱(帳號w94xj6000、oaoa54168),在其部落格內將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1204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798號併辦意旨書等內容上傳至上開部落格內,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在部落格內知悉被告之年籍資料,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誣告之犯意,於102年12月1日迄103年1月28日間某日,在其住處或桃園市境內某不詳網咖內,以電腦小畫家程式剪貼方式,將含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及地址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798號併辦意旨書等2份偵查書類影像檔案,剪貼至其另自暱稱「龍珠子」(帳號w94xj6000、oaoa54168)部落格及相簿內所擷取之影像檔案,變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影像檔案電磁紀錄後列印為紙本,再於103年1月28日持上揭經變造之列印資料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告,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誣指告訴人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偵查機關偵辦刑事訴訟案件之正確性。嗣該案經桃園地檢署分以103年度他字第1211號案件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
3年度上議字第2347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677、14830、14831、15920、20090、2161
9號影卷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
3年度上議字第2347號處分書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一客服第一作業中心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回覆單、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00號回覆單各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其所列印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043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798號併辦意旨書等2份偵查書類影像檔案作為證據,而向桃園地檢署對於告訴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列印的資料都是真實的,我沒有誣告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28日,列印含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及地址之
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043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19798號併辦意旨書等2份偵查書類影像檔案,並持以作為證據,向桃園地檢署對於告訴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述在卷(見院2卷第89至9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院2卷第69至82頁),並有上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043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9798號併辦意旨書等2份偵查書類影像檔案在卷可稽(見影27卷第32頁、影28卷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曾將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798號併辦意旨書等2份偵查書類之影像檔案刊載於其所有之帳號w94xj6000、oaoa54168之奇摩部落格,嗣後因上開奇摩部落格於102年12月26日停止服務,上開帳號即於該日移轉至同帳號之隨意窩網站乙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證述在卷(見中偵1卷第36頁反面、院2卷第71頁反面),並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7年6月27日雅虎資訊(一○七)字第638號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35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一再指稱:因為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798號併辦意旨書上面有被告的個資,因此我在個人資料處理法公布後沒多久,也就是在還沒有移轉到隨意窩網站前,我就將刊載在奇摩部落格的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043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798號併辦意旨書等2份偵查書類刪除了,之後上開帳號移轉至隨意窩後,應該就沒有這些圖片,一直到我在103年7月3日在臺中市的警察局做筆錄前,都沒有再登入隨意窩帳戶,我也沒有在隨意窩網站上面放任何司法文書等語(見院2卷第71頁至73頁、77頁反面),倘告訴人所述為真,告訴人上開帳號w94xj6000、oaoa5416
8之奇摩部落格於102年12月26日移轉至隨意窩網站後,應無告訴人之帳號登入紀錄或是有任何司法文書刊載於上。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家只有我一個人在使用這些帳號,而修改會員資料都是需要密碼的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而經檢察官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告訴人之帳號oaoa54168於102年12月
1日至103年1月31日之登入紀錄,中華電信函覆略以:「帳號oaoa54168於103年1月3日21:58曾有自IP位置141.
41.117.242登入」,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1紙在卷可參(見影27卷第82至84頁),又經本院於108年2月12日審判程序時當庭使用網路查詢告訴人帳號w94xj6000之隨意窩網站,發現上開隨意窩網站分於102年12月29日22時55分及同日23時38分許、102年12月29日23時38分許、102年12月30日1時19分許、103年11月26日1時23分、30分許,均有刊登刑事及民事之司法文書於上,並且均分類為「被人誹謗的判決書」,另於103年5月10日15時23分許有「降真驅魔香」廣告刊載,並且分類為「未分類之文章」,此有當庭列印之網頁資料附卷可考(見院2卷第96至97頁),足認告訴人於其帳號oaoa54168、w94xj6000在102年12月26日移轉至隨意窩網站後,仍分於上開時間登入並曾刊載、編輯、分類上開文章及照片等情,應屬事實,是告訴人供稱其於帳號w94xj6000、oaoa54168移轉至隨意窩網站前,已將其前刊載之司法文書刪除,且未再登入隨意窩網站,亦未於隨意窩網站上刊載上開偵查書類云云,已難逕信為真;復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前曾將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798號併辦意旨書等2份偵查書類之影像檔案刊載於帳號w94xj6000、oaoa54
168之奇摩部落格乙節,已認定如前,衡以奇摩部落格關閉後,奇摩部落格之用戶亦可使用奇摩部落格與隨意窩網站合作開發之「搬家工具」,而將原刊載於奇摩部落格之文章、相片移至隨意窩網站,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年6月27日雅虎資訊(一○七)字第00638號函附卷可考(見院2卷第35頁),是告訴人將上開偵查書類影像檔案刊載於其奇摩部落格後,又經使用前揭「搬家工具」而將上開偵查書類影像檔案載於帳號w94xj6000、oaoa5416
8之隨意窩網站,亦非無可能,從而,告訴人根據上情而指訴被告所列印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043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798號併辦意旨書之影像檔案係被告所變造而得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㈢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3年1月28日上網時發
現告訴人使用帳號w94xj6000、oaoa54168的隨意窩網站將載有我個人資料的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043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798號併辦意旨書放在網路上且未設密碼,因此我就先截圖後再向隨意窩檢舉等語在卷(見影27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而觀諸被告所列印之上開偵查書類,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798號併辦意旨書影像檔案之網址欄載以「http://photo.xuite.net/oaoa54168/0000000/7.jpg」,而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之影像檔案之網址欄則載以「http://phot
o.xuite.net/w94xj6000/00000000/4.jpg」(見影27卷第32頁、影28卷第49頁),復參以帳號w94xj6000、oaoa54
168之隨意窩網站均於103年1月28日遭人檢舉,被檢舉之記錄分為「相簿http://photo.xuite.net/oaoa54168/0000000」、「相簿http://photo.xuite.net/w94xj6000/00000000」,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一客服第一作業中心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回覆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65頁),質諸前揭檢舉紀錄,除上開2帳號遭檢舉之時間與被告供稱其向隨意窩網站檢舉告訴人網站之時間相同外,帳號oaoa54168隨意窩網站遭檢舉之紀錄為「相簿0000000」,核與被告擷取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併辦意旨書影像檔案之網址欄「0000000/7.jpg」相合,而帳號w94xj6000隨意窩網站遭檢舉之紀錄為「相簿00000000」,亦與被告上開擷取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起訴書之影像檔案之網址欄「00000000/4.jpg」一致,足徵被告上開所稱,其於103年1月28日發現告訴人之帳號w94xj6000、oaoa54168之隨意窩網站刊載桃園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12043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併辦意旨書之影像檔案後,即截圖並向隨意窩檢舉上開影像等語應屬非虛,可以採信,足證被告所列印之上開偵查書類之影像檔案,應係其於103年1月28日擷取影像後列印所得出,而非被告變造所得無訛。
㈣至檢察官雖於102年2月4日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請其提出上開檢舉紀錄之圖文內容,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9日回覆以:「http://photo.xuite.net/oaoa54168/0000000相簿內已無相片,http://photo.xuite.net/w94xj6000/00000000遭檢舉之內容請詳附件3張」,且上開附件3張亦非屬本案之偵查書類,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一客服第一作業中心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回覆單1紙在卷可採(見偵1卷第67至71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檢舉後隔天,被檢舉的資料就不能再公開瀏覽了等語在卷(見影27卷第29頁反面),再觀以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其中提及「http
://photo.xuite.net/oaoa54168/0000000被檢舉日0000-00-00,站方受理下架日:0000-00-00」、「http://phot
o.xuite.net/w94xj6000/00000000被檢舉日0000-00-00,站方受理下架日:0000-00-00」(見偵1卷第65頁),綜上可知,被告於103年1月28日檢舉告訴人於隨意窩網站帳號w94xj6000之「相簿00000000」內所置之桃園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043號起訴書及帳號oaoa54168之「相簿0000000」內所置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798號併辦意旨書等影像檔案後,上開司法文書影像檔案即遭隨意窩網站下架,是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9日回覆稱:
「相簿0000000」內已無相片,而「相簿00000000」內所有之3張照片並非本案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043號起訴書檔案影像乙節,應係經被告於103年1月28日檢舉後所致,上開中華電信函文關於告訴人上開相簿之狀態已與遭檢舉前即102年12月至103年1月28日間之情形有異,無從遽以推論本件2份偵查書類自始即不存在於上開2本相簿內,而為被告所變造,實難僅憑此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㈤末查,被告持以向桃園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有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罪嫌之紙本並非變造,乃係其擷取告訴人之隨意窩網站帳號w94xj6000、oaoa54168相簿內之桃園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043號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併辦意旨書之影像檔案後列印所得等情,已認定如前,而質以前開偵查書類上均載有被告之姓名、年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有上開偵查書類之影像檔案附卷可參(見影27卷第32頁、影28卷第49頁),實難認被告有何虛構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進而申告告訴人犯罪之行為,且被告向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其目的乃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其所為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揆諸前揭說明,不能僅因所訴事實與司法機關嗣後之認定結果有異,即謂被告有本件誣告罪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應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持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043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798號併辦意旨書等2份偵查書類之影像檔案作為證據,向桃園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誣告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