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66號上訴人 黃朝毅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介文 律師
蘇育鉉 律師被上訴人 游文昇 即中國城經典酒店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
王紹安 律師 鄭哲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志明 於民國102年11月至104年5月3日任職於伊之桃園市○○區○○路○○號8樓中國城經典酒店(下稱中國城酒店),擔任酒庫管理人員,負責管領酒庫內酒類,明知如附表所示酒類為伊所有,卻利用管理酒庫職務之便,長期趁酒店即將打烊、其餘員工忙著清掃之清晨4至6點之際,將如附表所示酒類侵占入己,以遠低市場酒類價格出售上訴人,將變賣款項挪為己用,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酒類之財產損害,陳志明侵占如附表所示酒類,係上訴人駕駛休旅車至中國城酒店停車場配合接應,陳志明將酒類搬運至車輛上,再由上訴人運出,是上訴人與陳志明共同侵占或故買贓物,侵害伊之財產權,應負賠償責任,縱上訴人無侵占或故買贓物之故意,但上訴人身為酒類收購商,對取得酒類應盡查證義務,卻疏未查證,以低於市場價格收受,亦有過失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依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6萬1,6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4萬6,634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向陳志明求償,經桃園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給付875萬0,600元確定,被上訴人已取得對陳志明之875萬0,600元債權,本件又向伊求償866萬1,680元,係重複求償,違反侵權行為之賠償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之原則。陳志明以酒店管理人身分,穿著制服,有權處理酒品之外觀,經伊查證後亦保證酒品來源沒有問題,詐欺而出售酒類與伊,伊是善意取得如附表所示酒類,不構成侵權行為,而伊所涉侵占、故買贓物犯嫌之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縱伊有過失,亦非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如認伊明知或有重大過失應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陳志明任職被上訴人之中國城酒店擔任酒庫管理人員,於102年11月至104年5月間侵占被上訴人酒庫內之酒類,並交由上訴人收購,陳志明所涉犯行,經原審刑事庭105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判處2年2月確定,並經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陳志明應賠償被上訴人875萬0,600元本息,有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46至151、163至1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陳志明收購如附表所示酒類,係與陳志明共同侵占伊之財物,或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至少有過失侵權行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係收購酒類之業者,對於交易上之大量酒類來源自有
查證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承與陳志明交易期間約1年多,交易頻率約1個月1至2次,有時同1筆交易會分2日進行運送(見原審卷第170頁),顯見上訴人與陳志明之交易次數頻繁,依附表所示之交易數量更高達4,000多瓶,足見數量巨多,以上訴人稱陳志明告知交易酒類是「洗酒」而來的,即將公司多餘庫存以低價出售,而酒店業者所述「洗酒」,係指將客戶購買大量酒卡過期卻沒有喝完之餘酒出清,可見「洗酒」並非商家之經營常態,「洗酒」既是清理庫存,自無短期內交易頻繁清理庫存之可能,然陳志明卻於每個月都通知上訴人交易1至2次,交易次數頻繁,顯然異常,且雙方之交易時間是在清晨4時30分至6時30分間酒店即將打烊之際,交易地點則在公司所在之地下停車場,並非一般社會常見於上班時間及公司辦公場所之正常交易,衡以社會常情,如為正常交易何會如此;且參照陳志明於刑事偵查中稱:「…被告(即上訴人)應該知道伊賣的是公司的資產,只是我們都心照不宣沒有講明,因為數量這麼龐大,被告應該知道伊賣的是公司的酒,伊印象中雖然有跟被告保證酒的來源絕對合法不是贓物,要他放心收購,但數量這麼龐大,又很頻繁,伊認為被告應該知道,而且伊保證來源合法也只是輕描淡寫帶過去而已…」(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是陳志明雖有告知上訴人來源是合法的,但就本件之頻率交易、數量巨大、及地點隱匿等情況,上訴人應知悉陳志明出售酒類來源並不正當,且上訴人與陳志明之頻繁交易長達1年多,顯難以陳志明曾輕描淡寫的表示來源合法,即得推諉不知交易之酒類來源非合法正當。另上訴人於104年5月3日被查獲當下亦表示「…賺100多萬一定有的啊…我可以這100多萬還你都沒關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據(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若非上訴人自知理虧而願意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何以會同意將先前低價收購而獲利之款項賠付被上訴人,此益可徵上訴人確實知悉向陳志明收購之酒類來源並非合法甚明。
㈡雖上訴人稱因陳志明為酒庫管理人員,故伊信賴其有權處分
,若知悉為非法交易,即不會約定交易地點是在設有監視器之停車場,伊遭查獲當下是因受被上訴人公司人手眾多才被迫表示賠償,並非自願賠償,且伊所涉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不起處分確定,可見伊無不法云云。然:
⑴依陳志明所寫悔過書記載之交易時間係在陳志明下班即清晨
4時30分至6時30分間,地點均在中國城酒店地下停車場進行交易(見原審卷第43頁),屬人車均少之時段,雖中國城酒店位在多家酒家林立之大樓,但上開交易時間與一般正常作息時間不同,該時段員工已在作打烊準備,縱上訴人於第一次交易時未查覺異狀,但以其與陳志明長期、頻繁交易情形,上訴人亦能查悉非正常交易,況如收購酒類無不法異狀,上訴人應無於遭查獲時同意賠償被上訴人因歷來交易所受損失之理,可見上訴人確知收購之酒類來源不合法,所為交易不正常。
⑵陳志明固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表示是在網路查得上訴人收購洋
酒之訊息,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交易,告知酒類來源無問題,與上訴人只有收購酒類往來,無私交等情(見原審卷第23
2、233頁),然此僅足以證明係陳志明透過網路尋得上訴人而與之交易,無從認定其2人有事前共謀之意,而陳志明所稱向上訴人保證來源合法,告知出售酒類是從公司洗出來的,就是客人大筆酒卡因為時間很久沒來消費,就將酒轉為公司資產云云(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亦僅得認陳志明上開說法是為了易於出脫侵占取得之贓物而已,況陳志明亦表示「…被告(即上訴人)應該知道伊賣的是公司的資產,只是我們都心照不宣沒有講明,因為數量這麼龐大,被告應該知道伊賣的是公司的酒,伊印象中雖然有跟被告保證酒的來源絕對合法不是贓物,要他放心收購,但數量這麼龐大,又很頻繁,伊認為被告應該知道,而且伊保證來源合法也只是輕描淡寫帶過去而已…」(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足見上訴人應知陳志明交付之酒類為其侵占公司之財物。
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
及故買贓物之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有104年度偵字第10959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2至17、101至105頁),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號裁定要旨可參,上開不起訴處分於本件民事事件並無拘束力,且依前揭有關事證,已可認定上訴人知悉陳志明出售交付係來路不明之酒類,並以低價收購,足見其有故買贓物之行為甚明。㈢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
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雖向陳志明為民事求償,依前開見解,仍得向上訴人求償,而被上訴人已 陳明 向陳志明求償後,因其無財產,故未取得任何賠償款項,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已獲有賠償之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㈣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是否均應准許,分敘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陳志明侵占之酒類數量及價值如附表所示,有
中國城公司庫存表、成本表、陳志明手寫悔過書及簽名確認核算表等為據(見原審卷第18、19、43至46頁),依原審卷第45頁陳志明於104年5月1日書寫並簽名確認之表格所載數量及出售上訴人價格,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約783萬9,260元,嗣同年5月5日所書寫簽名確認之原審卷第46頁表格金額則為875萬0,600元(見原審卷第45、46頁),二者並不相同;而證人即中國城酒店會計 陳惠美 證稱:「…原審卷第45頁之表格上酒類品牌、數量、成本價格及總金額等部分是由伊所書寫,是在中國城酒店酒庫盤點之後才作成此份表格,伊是依照公司的庫存表進行盤點,盤點完即將短少的數量乘上進貨價製作該份表格,進貨價都是以當下進貨單的價格核算,是當月買酒的進價,是依照帳面之金額,原審卷第46頁之表格則是伊與總會計所共同書寫,跟原審卷第45頁表格製作時間相差約7、8天,因中國城酒店共有3個酒庫,伊原先僅盤點2個,總會計則連另外的酒庫都一起盤點,所以點完再將數量跟總價重新填寫,之後公司文書小姐再依此製作如原審卷第18、19頁之中國城庫存表及中國城成本表…」(見原審卷第191至199頁),是原審卷第45、46頁表格所載數量,僅是被上訴人會計人員盤點庫存之統計數字,而陳志明於刑事偵查中稱「…原先起訴部分包括黑牌8瓶、高粱28瓶、紅酒45瓶、香檳8瓶、紫鑽9瓶、格蘭傑12年8瓶、綠牌1瓶、威雀3瓶、 格蘭利威 15年7瓶並沒有賣給上訴人,是公司辦活動時賣出去的,沒有記在報表上…」(見原審卷第237頁),是原審卷第45、46頁表格所載數量,應扣除上開酒類及數量,於扣除後之酒類及數量即如附表所示,又陳志明雖侵占附表所示編號10之M/1801酒類共283瓶,然經扣案中之120瓶已發還被上訴人,有刑事判決可據(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上訴人因陳志明侵占而喪失M/1801酒類數量應為163瓶,另上訴人否認有收購附表編號8(沙路)、17(詩貝)、19( 蘇格登 18年)之酒類及數量,而被上訴人除提出上開陳志明簽名表格外,並未舉證,故上開編號8(沙路)、17(詩貝)、19(蘇格登18年)之酒類及數量應予扣除,其餘附表所示酒類及數量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425、427頁),應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應予扣除者外,就其餘附表所示之酒類購入價格,上訴人主張其中編號1、2、9、1
0、13、16之酒類以現有資料計算外(如附表所示),其餘酒類以附表所示每瓶單價80.6%計算(見本院卷第425、429、438頁),而被上訴人同意以原判決附表所示酒類之每瓶單價8折計算(見本院卷第437頁),故其餘酒類以附表所示每瓶單價8折計算,計算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總計為669萬9,480元(各單價及總價詳如附表所示)。
⑶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平時未確實盤點酒庫,遲未發現陳志
明盜賣酒類,致其損失不斷擴大,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或免除伊之賠償云云。然陳志明於刑事案件警詢中稱:「…平時都是伊負責作報表回報公司,只有每個月盤點1次總數量,才會由現場幹部或會計跟伊一起核對總數量,因為伊會放空酒箱混在裡面,幹部或會計只會點箱子數不會實際打開箱子算…」(見原審卷第232頁),是被上訴人平時已由現場幹部或會計陪同總盤點,而陳志明係以侵占方式盜賣酒類,為故意侵權行為,自不能因陳志明未善盡職守而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且上訴人是明知故買贓物,此與被上訴人有無過失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給付金錢為本件請求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之金額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9萬9,480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84萬6,634元本息(原判決第11頁之598萬1,634元應為誤載。被上訴人就其餘駁回部分並未上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附表:(元:新臺幣)┌──┬──────┬─────┬─────┬────┬────┬──────┐│編號│酒類品名│侵占瓶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以八折計│各項合計總價│││││之單價│張之單價│算之單價││├──┼──────┼─────┼─────┼────┼────┼──────┤│1│藍牌│61│5,200元│2,950元││179,950元│├──┼──────┼─────┼─────┼────┼────┼──────┤│2│尊爵│600│2,500元│2,048元││1,228,800元│├──┼──────┼─────┼─────┼────┼────┼──────┤│3││││││0元│├──┼──────┼─────┼─────┼────┼────┼──────┤│4│ 軒尼 詩XO│52│4,800元││3,840元│199,680元│├──┼──────┼─────┼─────┼────┼────┼──────┤│5│軒尼詩│491│1,430元││1,144元│561,704元│├──┼──────┼─────┼─────┼────┼────┼──────┤│6│銀帶│18│4,800元││3,840元│69,120元│├──┼──────┼─────┼─────┼────┼────┼──────┤│7│藍帶│54│3,800元││3,040元│164,160元│├──┼──────┼─────┼─────┼────┼────┼──────┤│8│小藍帶│754│1,520元││1,216元│916,864元│├──┼──────┼─────┼─────┼────┼────┼──────┤│9│沙路│13│3,130元│0元││0元│├──┼──────┼─────┼─────┼────┼────┼──────┤│10│M/1801│163(已發│1,180元│780元││127,140元││││還120)│││││├──┼──────┼─────┼─────┼────┼────┼──────┤│11│ 麥卡倫 18年│111│5,800元││4,640元│515,040元│├──┼──────┼─────┼─────┼────┼────┼──────┤│12│黃金三桶│314│1,100元││880元│276,320元│├──┼──────┼─────┼─────┼────┼────┼──────┤│13│麥卡倫12年│922│1,280元│1,096元││1,010,512元│├──┼──────┼─────┼─────┼────┼────┼──────┤│14│蘇格登12年│149│1,100元││880元│131,120元│├──┼──────┼─────┼─────┼────┼────┼──────┤│15│人頭馬XO│24│3,100元││2,480元│59,520元│├──┼──────┼─────┼─────┼────┼────┼──────┤│16│(精)蘇格登│66│1,250元│920元││60,720元│││12年││││││├──┼──────┼─────┼─────┼────┼────┼──────┤│17│百齡潭17年│979│1,370元│1,050元││1,027,950元│├──┼──────┼─────┼─────┼────┼────┼──────┤│18│詩貝17年│26│1,250元│0元││0元│├──┼──────┼─────┼─────┼────┼────┼──────┤│19│百齡潭30年│12│7,300元││5,840元│70,080元│├──┼──────┼─────┼─────┼────┼────┼──────┤│20│蘇格登18年│1│2,950元│0元││0元│├──┼──────┼─────┼─────┼────┼────┼──────┤│21│格蘭利威18年│56│2,250元││1,800元│100,800元│├──┴──────┴─────┴─────┴────┴────┴──────┤│總計金額:6,699,48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