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震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所為之109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同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震東(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卷第58頁),經原審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見同上卷第55頁),並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其簡易判決正本已於109年6月4日送達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之被告(被告嗣於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91號卷第55頁),此有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卷第4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因另案於該監獄執行中,依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決議意旨,被告本件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不生在途期間之問題,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算,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至109年6月24日(星期三,非國定假日、例假日)上訴期間屆滿,惟被告竟遲至109年6月29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起本件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平一舍收狀登記章」1枚可憑,是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廖棣儀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